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王景南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業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105年8月3日竹商字第1050021806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5年8月26日以竹商字第105002440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鼎賀公司章程並無指定清算人,亦無就選任清算人而加開股東會,依上開規定,即以鼎賀公司之董事即抗告人為清算人,故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呈報抗告人就任為鼎賀公司之清算人,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其聲報,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修法後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法後第32條),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呈報清算人時,並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抗告人雖陳稱其為鼎賀公司之董事,且鼎賀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指定清算人,亦無就任清算人而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由其擔任鼎賀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鼎賀公司於105年間為解散登記時,除抗告人外,尚登記 鄭興華 為其董事(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是本件抗告人若任清算人,本應經股東會召開會議為選任,且原法院已於105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暨該次股東會之簽到資料等依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所應備齊文件,並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除提出因出席股東未達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流會而未能選舉出清算人之105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暨該次股東會簽到簿外,迄未另行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尚未完成「合法」聲報程序,顯非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就任之聲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周美玲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