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O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枚及留在明隆當舖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旁之偽造丙○○指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綽號「 小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尋覓人頭持偽造證件冒名典當贓車,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詐財,竟因「小頭」允諾得款後會分予佣金酬謝,乃與「小頭」基於行使偽造證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為「小頭」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邀得同有行使偽造證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前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二人,共赴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與「小頭」相見共同謀議,商議後決定由甲○○出面冒名典當贓車,甲○○乃先提供其相片交予「小頭」攜回作為偽造證件之用,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小頭」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取得丙○○所有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遭竊,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母為廖箱),旋由「小頭」偽造不實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六A─三O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各一枚,並將甲○○上開相片貼於該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與監理機關就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即通知丁○○、乙○、甲○○至上開肯德基速食店碰面,俟甲○○駕車搭載乙○到場後,「小頭」即將上開丙○○失竊之贓車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
枚交予甲○○,令甲○○駕駛該贓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十五之一號 黃力行 經營之「明隆當舖」,冒名「丙○○」典當該贓車,乙○則駕駛甲○○車輛偕同前往接應,另「小頭」為防萬一,並令丁○○騎乘機車尾隨一同前往查看,其後甲○○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至上址「明隆當舖」,持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向不知情之黃力行出示冒名典當該贓車,並在提供當舖留存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旁左側按捺指印一枚偽造「丙○○」指印署押後,使黃力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典當而交付甲○○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甲○○得款後,即由在外接應之乙○駕車載回上址肯德基速食店與「小頭」、丁○○等人會合,並將上開典當所得款項交付「小頭」,由「小頭」分予丁○○、甲○○、乙○等人佣金酬謝,足生損害於丙○○、黃力行及政府機關對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力行發覺典當車輛為贓車後報警處理,經警鑑驗上開指印為甲○○所留後,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口,查獲甲○○,其後又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查獲丁○○,最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通知乙○到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否認知悉「小頭」要找人頭以偽造證件典當贓車不法詐財之情事,辯稱:伊在肯德基速食店,僅單純將乙○、甲○○介紹與「小頭」認識後,吃完東西就先行離去,根本不知其三人交談內容,且伊並未參與行使偽造證件典當贓車詐財之事云云。
二、然查:
1、六A─三O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是000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場被竊,已經被害人丙○○陳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為憑(詳偵查卷第二六頁),而六A─三O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自稱丙○○者持丙○○之身分證及六A─三O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各一枚,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十五之一號明隆當舖,向明隆當舖之負責人黃力行行使,典當四十五萬元,並由黃力行要求自稱丙○○典當者,留下丙○○影印身分證一枚,並在影印之丙○○身份證上蓋上指印一枚以為憑證等情,已據黃力行陳明綦詳(詳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並有偽造之六A─三O八七號行車執照及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二
五、二六頁),而被害人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父不詳,母為廖箱,配偶欄空白,六A─三O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為北0000000000000號,且未失竊,並經被害人丙○○陳述在卷,且提出真正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詳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惟留於明隆當舖之 廖豐隆 身分證影本,係記載000年0月000日生,父為 廖萬枝 ,母為 王阿雪 ,配偶為 林美雪 ,行車執照為北九一Z0000000000號,均與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不符,顯係偽造無誤,而黃力行所保留蓋於丙○○身分證影本上之指印一枚經送鑑定,與甲○○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二十頁),顯見另案被告甲○○確有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偽造之六A─三O八七號行車執照,至明隆當舖典當丙○○所失竊之六A─三O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而得款四十五萬元一事,堪認為真實。
2、被告丁○○於警訊業已供稱:因伊朋友「小頭」說要找人典當汽車,叫 伊去 找朋友,伊告知乙○,乙○就帶甲○○來找伊,伊就帶他們二人前往土城市○○路、金城路口「肯德基」,讓他們直接跟「小頭」談典當汽車的事,當時有伊、「小頭」、乙○及甲○○四人在肯德基討論典當汽車的事,伊有聽到「小頭」說要給當的人一成佣金,之後「小頭」叫甲○○去當舖典當車子,偽造之證件是「小頭」叫人做的,放在車上,因「小頭」說甲○○是第一次典當汽車,要伊尾隨去查看,乙○也有駕駛一輛汽車陪同前往,但只有在外觀看,是甲○○一人進入典當,典當得款四十五萬元後,甲○○即搭乘乙○駕駛之車輛,返回上址肯德基與「小頭」會面,將錢交給「小頭」,伊亦一同騎機車至肯德基跟他們會面,伊有聽乙○說「小頭」分給他們每人一成佣金,「小頭」叫伊找人頭前往典當汽車,沒有分錢給伊,只有請伊喝酒,是去台北市西門町華都舞廳,伊不知道典當的汽車是贓車,但知道證件是偽造的等語(詳偵查卷三至八頁),且其後於原審亦供稱:「我只是幫 小郭 把甲○○介紹給「小頭」,知道小頭典當贓車詐財,小郭跟我說他缺錢無法生活,請我幫忙介紹他們去幫「小頭」典當車子,「小頭」會分紅給甲○○及小郭,我沒拿到任何錢,「小頭」有請我吃飯喝酒,我只是介紹人,知道他們使用假的身分證,當時我跟他們在一起時,我帶他們在土城肯德基見面時,他們在談如何詐財的過程,我有聽到一些,然後我就提前離開。」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足見被告丁○○就「小頭」欲以偽造證件典當贓車一事知之甚詳,且被告明知「小頭」在找出面去典當之人,而仍介紹乙○及甲○○前去與「小頭」接洽見面,顯見其就「小頭」、乙○、甲○○等人共同持偽造證件,冒名典當贓車詐財之犯罪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丁○○於本院改稱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
3、另案被告甲○○於警訊時指述:是被告丁○○叫伊去典當汽車的,在十月三日被告約伊在土城市○○路與金城路肯德雞門口,然後把車及證件交給伊,由被告開車,叫伊去典當,因伊欠被告錢,只好照著被告意思做,事後伊欠被告二萬元不用還,被告又給伊二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於偵查中指稱:是被告叫伊去當的,被告當天親自將車開到土城來載伊,再一同開去當舖,叫伊去當,這樣債務就抵銷了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六頁),後於原審時復曾供證指稱:「當天小頭要我幫他去典當車輛,他就把車子交給我去典當,因為我跟乙○說我缺錢,所以乙○介紹我幫小頭典當車輛詐財可以分紅,小頭把證件交給我之後,小頭指定我去『明隆當舖』典當,當時我自己一人去典當,我當車之後回到土城肯德基就把錢交給小頭他們,他們有三、四人在那裡,我不清楚小頭是否有分錢給乙○、丁○○,到當舖之後,小頭就叫我進去典當車輛,等我出來外面時,已看不到小頭,我就到土城肯德基去找小頭,因丁○○要我還錢,我無法還錢,所以丁○○和乙○帶我去認識小頭,要我幫小頭典當車輛還丁○○錢,當天共有三、四人和我去當舖,其中有丁○○、小頭,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故由另案被告甲○○之供述可知,甲○○最初指述:因積欠被告丁○○債務,丁○○就叫伊去典當汽車,證件等物是被告丁○○交付,所得贓款亦是丁○○分配等情,後改稱:因積欠丁○○債務,丁○○叫伊去幫「小頭」典當車輛還丁○○錢,證件等物是小頭交付等情,按另案被告甲○○會參與典當車輛,全係因積欠丁○○債務所致,故甲○○原本不認識「小頭」,從而甲○○於丁○○未到案前,未提及「小頭」,乃因甲○○與「小頭」不熟之緣故,亦屬常情,惟參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帶甲○○去和丁○○見面,當時我們在一起聊天,當時是綽號『小頭』的人約我去的,我就帶甲○○過去,丁○○當時就在那裡了,甲○○與小頭原本不認識,當天是我請甲○○開車載我一起過去。」等語,顯見確有「小頭」該人存在無誤,按另案被告甲○○已供述會參與本案,係因丁○○要求,更足認被告丁○○就「小頭」要以偽造證件,典當贓車一事知之甚詳,且由被告丁○○介紹甲○○與「小頭」認識,使「小頭」找到出面典當者,堪認被告丁○○對於「小頭」令甲○○持偽造證件冒名典當贓車詐財一事,並有分擔行為之參與。
4、被告丁○○雖另辯稱:伊只知「小頭」要找人典當汽車,不知典當之車輛是贓車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供認:伊知道「小頭」找乙○、甲○○二人要去當車騙錢之事,因乙○說他跟甲○○二人缺錢無法生活,請伊幫他們介紹給「小頭」,幫其典當車子,「小頭」會分紅給他們二人,伊才幫他們介紹,且伊在他們見面談論時,聽到他們講的話,知道他們當車使用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均是假的等語情節(詳原審卷二五頁),被告既知「小頭」係要找人從事不法詐財之事,且使用偽造之車主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豈有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之理,若該車並非贓車,「小頭」豈有找人使用偽造證件之必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另辯稱:伊僅是介紹乙○、甲○○為「小頭」典當車輛,並無參與其他行使變造證件、不法詐財等行為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已坦承:伊於甲○○當車時,有依「小頭」之通知指示,尾隨至當舖查看,典當後並回至上址肯德基速食店,與「小頭」、乙○、甲○○等人會面等語情節,且其亦自承:伊係受「小頭」之託,介紹乙○、甲○○為「小頭」當車騙錢,亦知「小頭」有交付變造證件予甲○○持以當車詐騙等情,且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亦曾證述:丁○○亦有與之一同前往當舖等情,足見被告丁○○就本件行使偽造證件當車詐財之犯行確有謀議參與及共同犯意,其上開所辯僅止於介紹乙○、甲○○等人為「小頭」當車詐財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5、至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云云,惟證人乙○坦認有與甲○○至上址肯德基速食店與丁○○、「小頭」等人見面,當場亦有看到甲○○拿相片給「小頭」等情(詳原審卷第六九頁),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伊因缺錢乙○幫伊介紹認識「小頭」,幫「小頭」典當車輛詐財分紅等情,且參酌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陳:伊帶乙○、甲○○與「小頭」談當車詐財之事,且甲○○當車時,乙○亦駕車陪同前往,甲○○得款後,隨即乘坐乙○所駕之車返回上址肯德基速食店與「小頭」會面等情(見偵查卷四頁、七頁),依上述參互印證,堪認證人乙○與被告、「小頭」、甲○○就本件犯罪事實,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6、又被告丁○○、乙○、甲○○均明知「小頭」令甲○○出面冒名典當之上開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共同謀議後為其典當贓車,按贓物之牙保,不以介紹贓物之買賣為限,其為贓物典當之牙保亦屬之,是被告丁○○與乙○、甲○○等替「小頭」媒介典當贓車,其間顯亦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及共犯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丙○○、黃力行及政府機關對戶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均因此而受有損害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與「小頭」、乙○、甲○○共同謀議後,由甲○○持偽造之證件,冒名按捺指印向不知情之當舖典當贓車詐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再被告丁○○明知「小頭」欲使用偽造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且在肯德基亦當場見到甲○○將照片交與「小頭」,以便偽造身分證,顯見被告丁○○亦有參與「小頭」偽造身分證之犯行無誤,從而被告丁○○偽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再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偽造之特種文書上必當會偽造公印文,此偽造公印文,乃是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且被告丁○○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行使偽造身分證論,被告丁○○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等罪,與「小頭」、乙○、甲○○等人間;以及就上開所犯牙保贓物罪,與乙○、甲○○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詐欺取財罪、牙保贓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誤認係犯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因丙○○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而非變造,已如前述,故起訴事實容有未洽,惟其所訴法條相同,自無庸予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牙保贓物部分,認係觸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被告並無收受之意,而係介紹買賣之意,亦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成立同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論以收受贓物罪,亦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究之。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署押部分,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行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丁○○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未參與犯行,然被告丁○○於甲○○交付照片予「小頭」時均在場,豈會就「小頭」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再原審就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均諭知沒收,因前開二個證件均非由被告等人持有中,而係已行使交付明隆當舖黃力行,故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能沒收,原審卻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其個人獲利所得非鉅、以偽造證件犯案,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甲○○於明隆當舖所偽造之丙○○指印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而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為「小頭」等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OO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謂:被告丁○○以乙○提供之相片,於變造「 林明德 」之國民身分證後,令乙○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開立人頭帳戶,復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張德全許紹勳 所有汽車後,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贖車要求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因認其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與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已相距有三、四月之久,且犯罪手法、情節及成立之罪名均有不同,故顯難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續行偵辦,從而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併辦案件,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O號案,略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持偽造之證件將自用小客車OV─八七四五號過戶於 張桂森 ,並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假冒 游添浩 之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游添浩簽名,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因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近四年半及半年,且犯罪手法全然不同,尚難認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再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一│90.1.12│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一│利用變造林明德身分證開立人││││之七號萬通銀行新莊分行│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9)│├──┼─────┼────────────┼─────────────┤│二│90.1.15│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同右(帳號:00000000000000││││五三號華僑銀行樹林分行│696)│├──┼─────┼────────────┼─────────────┤│三│90.1.15│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同右(帳號:00000000000000││││一號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四│90.2.2│新竹縣○○鄉○○○街、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宅路口│用小客車│├──┼─────┼────────────┼─────────────┤│五│90.2.2│新竹市○○街附近│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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