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8號
原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上列原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與被告 黃俊憲 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