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32號
原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政益
原告 吳曉芳
被告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30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531,93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3,070元(計算式:5,865,000-531,9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