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8號

原告 王品翰

被告 蔡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111年9月10日在汽車旅館發生外遇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宜。然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起訴狀所附原告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等證據資料,並無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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