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告 郭原靜 即小禮堂媽媽禮服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15,000元(合計30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0.48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57,109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卷第15至39頁、第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49,735元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05%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374元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7,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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