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王姳涵

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 冠睿 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原名: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746元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1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駿緯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給被授權人即陳駿緯、其配偶 吳俞賢 使用,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駿緯並同意被授權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產生之一切帳款,由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駿緯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期提出玉山商務卡(公司戶)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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