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75號
原告 許嘉芳
被告 趙紘偉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紘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