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220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李松樺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林秀 、 李義興 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李松樺就繼承李林秀、李義興之遺產即坐落宜蘭縣○○市○○○0段00地號土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
37,3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38平方公尺×1/3(被代位人李松樺之應繼分比例)=327,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