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5號
原告 朱雲英
上列原告朱雲英與被告 陳麗珠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回復原狀部分之具體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提告事項略以:支付積欠租金、積欠農作物短付使用費、訴訟期間增加之租金、被告將所承租房屋及土地上之所有物、物品及龐大廢棄物移除、終止租賃契約及若原告堅持或無力立刻移除上訴所說之所有生物、物品、廢棄物且法院不同意由原告可立刻移除、處理時,必須經由法院鑑價、拍賣時,及原告標得拍賣品、生物時,此時,原告可用被告所積欠款項來抵扣支付這些標金,以減少原告金錢與時間上的損失等內容,均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一併陳報回復原狀部分之具體金額,若有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亦請一併陳報該房屋之交易價值等足證其價額之相關資料,如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