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何建勲
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未能停止執行,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23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於民國112年2月2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所主張僅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1支,未曾同意任何人委託代辦門號,委託書上無受託人及其他受託人資料,簽名疑係門市人員仿簽,亦未曾被通知有其他門號欠費等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認相符,顯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