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簡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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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勞簡調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香港商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五樓之五,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