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六О二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四六0二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二時四十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信用卡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六條、第
八條、第十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