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九О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五二九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下午四時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為丙○○○(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七七~五
七九號四樓之五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
費新台幣(下同)肆佰元,惟被告迄未繳交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
共三十七期之管理費,總金額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詎被告履經催告仍置
之不理,是爰依前揭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右述管理費。原告
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在上述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積欠其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存根、大樓
住戶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存證催告信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且有理由。故原告依據上述住戶管理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