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第一五七四六號、第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彈匣、槍套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子彈(扣案肆拾貳顆,試射貳顆),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參支、行動電話儲值卡拾參張、行動電話IC卡捌片、夾鏈分裝袋壹包、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七三五型自用小客車壹輛、C四-三四七八號之賓土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陸陸點壹公克、及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參支、行動電話儲值卡拾參張、行動電話IC卡捌片、夾鏈分裝袋壹包、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七三五型自用小客車壹輛、C四-三四七八號之賓土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彈匣、槍套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子彈(扣案肆拾貳顆,試射貳顆),均沒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陸陸點壹公克、及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參支、行動電話儲值卡拾參張、行動電話IC卡捌片、夾鏈分裝袋壹包、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七三五型自用小客車壹輛、C四-三四七八號之賓土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價格,向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二支及九MM制式子彈八十餘顆後,無故持有之,其中一支及部分子彈於八十八年元月間遭屏東縣九如鄉綽號「阿祿」之黑道分子取走外,另一支則隨身攜帶防身。戊○○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不特定地點,以毒品海洛因半錢一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三七、五公克)三萬元等價格,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五至六次,及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三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丙○○於高雄縣○○鎮○○○路上為警查獲,於警局中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戊○○購買後,經警授意,以欲購買毒品為由邀約戊○○見面,嗣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見面時,戊○○於該處發覺遭警埋伏,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七三五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追逐並開槍射擊後,戊○○趁機棄車逃逸,為警於車內扣得吸食器一個、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儲值卡十三張及現款七十萬元(起訴書雖另有記載尚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惟未據移送,經與警連絡稱該粉末散逸地上,致未扣案移送)。嗣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晨一時許,方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四 謝季娥 (另案審理)住處將戊○○捕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鏟管一支、行動電話IC卡八片、現款五十七萬元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經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停車場停放後,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自該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及座椅縫隙內,扣得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點五七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六六點一公克及淨重○點六六公克)、夾鏈分裝袋一包(起訴書漏載,惟扣案物品清單有記載,且該物封條上有戊○○簽名),及上開改造後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套各一個)、子彈四十二顆及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購入之毒品均供己施用,無販賣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對右揭購入改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數顆後,非法持有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復有手槍一支及子彈四十二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驗結果,認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之槍身握把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擊發機械正常,可擊發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此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而被告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偵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指述明確,而於本院借提時亦證稱:「(問:是否有向戊○○買毒品?」有,事實如在檢察官時所述」(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其嗣後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惟其亦稱係向綽號「 阿和 」買的,而被告綽號係「阿和」,為被告自承在卷,且從證人丙○○於偵訊時陳稱:「戊○○擁有槍械,我不希望與他碰面」(參同上偵卷同日期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證人嗣後更易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係因警方先逮捕另案被告丙○○,並經其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經警授意,方以欲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告誘出,惟經被告駕車逃逸,對此過程,亦據承辦警員 梁克桂 於偵查中(參同上偵卷同日期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被告又自承其本人並無吸食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係自己施用等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四十二顆,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具殺傷力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具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具殺傷力手槍罪論處。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該等罪法定本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具殺傷力手槍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捕獲另案被告甲○○,惟查,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行為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大,其持有期間長達二年多,且為謀取私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減損國力至鉅,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點五
七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六六點一公克及淨重○點六六公克),及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持有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及子彈四十二顆,雖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並未持以犯案,衡量其動機及槍彈數量,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上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套各一個)及子彈(扣案四十二顆,試射二顆),係違禁物(按子彈扣案時既均鑑定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即應依法諭知沒收,至鑑定試射後之子彈是否已失其子彈性質,係諭知沒收後將來執行沒收事實認定之問題,應以扣案時之子彈數量均鑑定係違禁物作為判斷諭知沒收之標準,附此敘明),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為十四萬元(按以被告販賣之最低次數作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五次、安非他命三次,每次販賣海洛因半錢一萬元,五次即五萬元;販賣安非他命每次一兩三萬元,三次即九萬元;二者合計十四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未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五○點五七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六六點一公克、及淨重○點六六公克)均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儲值卡十三張、IC卡八片、夾鏈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七三五型自用小客車及及C四-三四七八號之賓土牌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二個、鏟管一支,係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海洛因三小包係另案被告謝季娥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性;另現款七十萬元及五十七萬元,係被告之胞姐 陳美朱 所有及被告向陳美朱所借貸,非販毒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公訴人偵查明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甲○○(業經判決)住處旁某鴿舍邊,分別以海洛因七十萬元及安非他命三十餘萬至十餘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復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分別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屏東市清進巷二十八號謝季娥住處
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以海洛因一錢一萬八千元之價格,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乙○○二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丁○○、乙○○二人,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其到庭證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伊之海洛因係自被告所購買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查,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無罪在案,是被告意圖營利而向甲○○販入毒品海洛因一節及甲○○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均無積極證據,且二人既互控對方販賣,顯有仇隙,所言即均難遽信;證人乙○○則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有無向戊○○買海洛因?)不認識。沒有」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則到庭結證稱:伊係向綽號「 阿田 」購買海洛因,未曾自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嗣經本院詢其為何與警訊所述不同,其均答以受警察唆使為由,而為非任意性之證述。按證人丁○○、乙○○既與被告非親朋好友,且在本院已為具結,難認渠等會甘冒偽造罪責而為被告脫罪,應認以本院之證詞為可採,是本件即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及乙○○。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