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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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號、第一一三九七號、第一二三一三號、第一四四七三號),經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管轄錯誤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發回甲○更為審理,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並經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二之一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其前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示,淨重五點八五公克)及其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八個(如附表二所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命其交保候傳停止羈押後,詎又在其前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警於同日將其飭回,仍連續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由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實施搜索,雖未搜得任何違禁物,惟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警於同日將其飭回後,仍連續在其前述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嗣再由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有安非他命殘渣殘留之殘渣袋五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該包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三二公克)及其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八十六個(如附表四所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諭令交保後傳停止羈押後,仍基於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前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如附表五所示,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命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又本於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前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嗣為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其所承租之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如附表六所示,淨重零點二零公克),而知上情,嗣乙○○因另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將其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裁定命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屆滿。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查獲部分)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部分)、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查獲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查獲部分)、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查獲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查獲部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部分)移送甲○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承不諱(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述時間被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七號偵查卷內、甲○卷五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一九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甲○卷五第九六頁至第九十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甲○卷五第二二三頁參照),另於前述時地所查穫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結晶,經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屬安非他命,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內亦有安非他命殘渣殘留,亦經該局檢驗無誤,此有該局檢驗報告書四紙附甲○卷可稽(甲○卷五第二二三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一頁參照),復有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工具足資佐證,是依(一)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書、(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及(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甲○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甲○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甲○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用。另肅清煙毒條例如前所述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若行為人有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已將其規定為施用二級毒品罪,是行為人若在該條例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法院,此際法院如比較對行為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有處罰規定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結果,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者,即應依前揭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若行為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即應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規定對行為人為免刑之諭知。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繫屬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對行為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處罰,其法定本刑最高度皆為三年有期徒刑,經再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比較二者之最低度刑,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處罰其最低度刑為二月有期徒刑,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對行為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處罰其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二者比較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似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行為人為有利,惟法律變更後究以行為時法或係裁判時法對行為人有利,應就罪刑之有關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並不以主刑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該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判決參照),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所認,如裁判者經審查結果認新法有必應免刑之情形,即不必比較罪刑之輕重,而應認以新法對行為人為有利。經查行為人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指行為人在該條例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法院之情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行為人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此觀察、勒戒雖於一定時間內拘束行為人之身體自由,然究非刑罰),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者,如前所述應由法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規定為免刑之判決,且此免刑判決法院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而係必應為免刑,核諸前揭說明,應以本件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為處斷。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並經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嗣因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屆滿,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偵查卷影卷一宗外放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行為人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而再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甲○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本件所應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與被告另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無不同,故以一裁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已足,甲○自得援引上開強制戒治程序,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於本件連續施用安非他之犯行為其免刑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結晶及殘留於附表三編號2殘渣袋內之殘渣,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甲○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吸食器、分裝袋,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且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前揭審判筆錄參照),甲○認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併辦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併辦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併辦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號、第一二三一三號、第一四四七三號案件中關於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均與被告原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二之一號二樓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及其他不特定人非法吸用,經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八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分裝袋及吸食器一個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所購買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和丙○○合資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我絕對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至丙○○等語。
五、甲○經查:共同被告丙○○固於警訊時供稱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所認,仍必須有足以令人確信丙○○之警訊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擔保其供述之實在,方能認被告確有其所供述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此不惟經警將丙○○移送檢察官偵查,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堅稱其警訊供述之不實在,且於甲○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甲○將丙○○以證人身分自台灣澎壺監獄借提到院,命其以證人身分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供稱其與被告是合資出錢一起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而之所以會在警察局供稱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乃因警察一定要交出一個販賣安非他命之人作為交代,其心想被告本身有在吸安非他命,才供述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丙○○其警訊供述之真實性,另被告該次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示僅有五點八五公克,並非巨量,且該次扣案之分裝袋業據其供明為其用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分裝袋即為被告所用以販賣安非他命之用,核諸前揭說明,甲○自難單憑丙○○單一之警訊供述,而在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警訊供述真實性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有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而非法販賣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罪名,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對被告乙○○為公訴人所起訴之明知安非他命為屬禁藥仍非法販賣,涉有違反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部分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甲○併辦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九號、第一二三一三號、第一四四七二號案件中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因甲○就被告乙○○為檢察官所起訴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如前所述已為其無罪之諭知,該等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自應將該等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重為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伍點捌伍公克│八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二三六號│││││編號2│└───┴─────┴───────┴────────────────┘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吸食器│壹組│八十五年度紅保管字第三九一四號│├───┼─────┼───────┼────────────────┤│2│分裝袋│貳拾捌個│八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二三六號│││││編號2│└───┴─────┴───────┴────────────────┘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壹點參貳公克│八十九年度刑保管字第三一號編號│││││1│├───┼─────┼───────┼────────────────┤│2│有安非他│量微無法磅秤│八十九年度刑保管字第三一號編號│││命殘渣殘││2│││留之殘渣│││││袋│││└───┴─────┴───────┴────────────────┘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分裝袋│捌拾陸個│八十九年度刑保管字第三一號編號│││││3│└───┴─────┴───────┴────────────────┘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零點零貳公克│八十九年度刑保管字第三二號│└───┴─────┴───────┴────────────────┘附表六: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零點貳零公克│八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八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