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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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告錏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 桂天雄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委由忠業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印尼進口拉釘乙批,計九項(報單號碼:第AE\八六\三八七二\○○二七號),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八項及第九項包裝外箱標示MADEINCHINA,另第一項至第七項外箱雖印有MADEININDONESIA字樣,惟本案來貨係屬同一發貨人,同一貨櫃,同一起運口岸,產地存疑,被告乃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五八六、五二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鑑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此有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足徵。本件被告檢附貨樣及進口報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大陸物品,並以該會為法定權責機關,由專家、學者、政府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對本案相關卷證逐一審核,研判係大陸物品,因認該鑑定自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準確性云云,惟以上開不盡不實之鑑定報告,即係以臆測之詞認定系爭貨物應屬大陸生產製造,並未調查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另再訴願決定復認定本案進口船舶係屬台港航線,貨櫃動態表亦無法證明本案來貨係由何船載運由印尼起運,推斷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自嫌率斷。且該鑑定委員會並未依職權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由印尼起運再輾轉經香港海運來台,僅從書面審核貨櫃動態表無法證明來貨係由何船自印尼起運,為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該鑑定報告仍有疑義,其公正性及準確性自令人生疑,被告採為論科罰鍰之依據,自有可議。
二、第八、九項貨物雖印有MADEINCHINA,但該部分貨物係印尼出口商裝載時產生之錯誤,且該部分乃印尼出口商贈與原告之試用品,印尼出口商對此疑似大陸物品之試用品,為吾國尚未准許開放進口之貨品,並不知情,而此試用品亦非雙方原來約定之交易標的內容,僅為陳列展示用,並無法販賣圖利,原告至愚,在無利可圖情況下,亦不至甘冒此風險。又該鑑定委員會並未就系爭貨物之名稱、材質、規格,製造過程為實質之鑑定,連系爭貨物之產地亦未依職權予以查證,僅依部分來貨上標示有中國大陸製造等字樣,推論大陸物品,實嫌率斷。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對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實物予鑑定乙節,未深入查證,即據該鑑定報告為原告論科罰鍰並沒入貨物,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原告係從事工業產品之製造、鍛造及買賣,並非以貿易為常業,對一切進出口業務及報關程序均未熟稔,所有報關事均委由具有報關專業之忠業報關行代為處理。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均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通關,加上原告對具有報關專業之忠業報關行之信賴,主觀上始終認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由印尼直接進口(實際上亦係由印尼進口),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貨物實際在大陸生產,基於運費上考量,理應由較近之香港申報直接出口至台灣,毋須大費周章由大陸轉運至印尼,再輾轉運至台灣,徒增運費,是被告認定由大陸進口,顯有違誤。
四、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曾以鑑字第一一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供原印尼生產廠商名稱、地址及工廠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原告已去函說明,原告之行為並無過失,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內容尚屬有間,不能以臆測之詞推定原告有過失。
五、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自印尼進口系爭九項貨物並非全為遭進口管制之大陸貨物,其中第八、九項外包裝上雖印有MADEINCHINA字樣,然此僅為印尼出口商於裝載時產生之錯誤,否則原告如有意進口管制之大陸貨物並為虛偽申報之情,原告理應將該批貨物全部更改記載為MADEININDONESIA,不可能餘留第八、九項供人查緝。被告未查明實情,僅依第八、九項部分樣品,以該貨物品質粗糙屬低級品,認加工應在技術落後國家生產,及以第一至第七項貨物與大陸貨包裝在一起,以成本和作業而言,可能性較低,而遽認系爭貨物全部皆為大陸進口之管制貨物,並將全部貨物沒入及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顯有不當。
六、系爭貨物中夾放十四件疑似大陸物品之貨品(試用品),印尼出口廠商在夾放試用品之前並未知會原告,是原告根本不知情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亦在印尼出口廠商與原告無涉。並參酌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理由,認保障私益亦屬維持公益之一部分,原告之行為對於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不生破壞或顯有影響。自應受保護,被告一味認定公益優先私益,而摒棄對原告私益之保護,恣意對原告科處罰鍰即有失公允。
七、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合乎比例原則即禁止過當原則,原告為初犯且無過失,竟科處高達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八六、五二三元,且沒入貨物,自有未妥,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被告報運自印尼進口拉釘乙批,原申報產地為印尼,經查驗結果,來貨第八項及第九項包裝外箱標示MADEINCHINA,另第一項至第七項外箱雖印有MADEININDONESIA字樣,惟來貨係屬同一發貨人,同一貨櫃,同一起運口岸,原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在本案貨品進口時,為疑似大陸物品鑑定之法定權責機關,其經邀請專家、學者、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對本案相關卷證逐一審核、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該鑑定自具公正性與準確性。另原告無法提供來貨原生產工廠之證明書或有關資料證明其為印尼生產。原告所稱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三、按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案來貨申報生產國為印尼,惟原告迄今無法提供原生產工廠之證明書或有關資料證明來貨為印尼生產。而有關來貨是否由印尼起運再輾轉香港海運至台灣,惟原告知之最詳,本案進口船舶係台港航線,貨櫃動態表無法證明來貨係何船自印尼起運,是故原告違反證據法則,被告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依據,應為適當。
四、查本案報單與交易發票均未申報系爭貨品為贈與商品或試用品,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另原告為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廠商,理應詳查來貨之產地,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又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原告不得以未熟稔報關程序或已委託報關行代為處理,而推卸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明確違法責任。原告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五、系爭貨物全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被告據以核處,並無恣意扭曲事實,擅以臆測之詞入人於罪之情事,更無違衡平原則。且係依法行政,亦合於公益原則。被告裁處原告貨價乙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已為裁量權之最輕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亦無違法濫用權力或行政權作過度擴張與不當行使等情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則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復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委由忠業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印尼進口拉釘乙批,計九項(報單號碼:第AE\八六\三八七二\○○二七號),原告申報產地為印尼,完稅價格為五八六、五二三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八項及第九項包裝外箱標示MADEINCHINA,另第一項至第七項外箱雖印有M
ADEININDONESIA字樣,然來貨係屬同一發貨人,同一貨櫃,同一起運口岸,產地存疑,乃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予裁罰。原告則主張,該批貨物確從印尼進口,委由忠業報關行依正常之報關程序代辦報關業務,原告主、客觀均認係由印尼進口,且系爭貨物中夾放十四件疑似大陸物品,係印尼出口商夾放之試用品,印尼出口廠商在夾放試用品之前並未知會原告,是原告根本不知情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亦在印尼出口廠商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得僅憑以該貨物品質粗糙屬低級品,認加工應在技術落後國家生產,及以第一至第七項貨物與疑似之大陸貨包裝在一起,以成本和作業而言,可能性較低,即主觀臆測系爭貨物全部皆為大陸進口之管制貨物,認定原告違法而予裁罰併將全部貨物沒入,且倘系爭貨物果為大陸生產,原告豈是至愚,不由香港申報直接進口,以節省運費,足認鑑定不實云云,而予爭執。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拉釘乙批,計九項,原申報產地為印尼,被告派員查獲疑似非所申報印尼產地之貨物,經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品質粗糙屬低級品,其加工應在技術落後國家生產,另第一至第七項貨物之外箱產地標示雖為MADEININDONESIA,惟印尼貨和大陸貨包裝在一起,以成本及作業而言,可能性較低」,認該批貨物係「大陸物品」,此有被告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一○五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公函通知原告提出(一)發貨地出口前簽發之官方產地證明文件正本;(二)輪船公司簽發之由發貨地直航入境之原提單正本;
(三)電腦列印之船舶航程表;(四)電腦列印之裝載進口之貨櫃動態歷史檔;
(五)原生產、製造或加工之工廠名稱、地址、連絡人電話等資料;(六)原始交易契約或付款文件;(七)其他足以證明產地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此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足佐,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係印尼所產,自應提供上開足以令被告信實之相關資料以為認定憑據,然其並未檢具有利於己之相關資料以為憑證,被告本於前開鑑定結果,為裁罰依據,自非無據。參以本件來貨係屬同一發貨人,同一貨櫃,同一起運口岸,及本件進口船舶係台港航線,貨櫃動態表無法證明來貨係何船自印尼起運,由上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已臻明確,原告空言主張該貨物實際產地為印尼,自無可採。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採過失推定責任,是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人,如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裁罰機關對此毋庸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等,而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既為系爭貨物之提單持有人,亦即報運貨物進口人,以其名義報運貨物,對於貨物實際產地應負監督注意責任,倘有未盡監督注意義務,致未能據實申報,而違反據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推定」有過失,是除原告能再舉證其「無過失責任」推翻該「過失推定責任」外,應受處罰,本件進口貨物為大陸貨物已如前述,原告申報為印尼進口,已違反據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受罰,況本件原告猶未盡監督注意責任,以據實申報進口報單,顯難辭其咎,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裁罰,原非無據。
五、系爭貨物全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依首揭規定,被告原得裁處一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被告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已為裁量權之最輕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亦無違法濫用權力或行政權作過度擴張與不當行使等情事。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理由,均無可採,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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