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台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被告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書,將原告位於台北市○○街○○○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之保全工作委由被告承作,詎原告前揭營業處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九日夜晚連續遭竊,被告卻未盡其保全之責任,致使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晚遭失竊行動電話計有摩托羅拉928型三十六支、摩托羅拉3688型十二支、西門子S25型十三支、國際牌GD90型八支、諾基亞3210型五支,有貨品庫存統計表、出貨單為憑;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夜晚則計有西門子S25型七支、諾基亞3210型三支、摩托羅拉3688型二十支等行動電話失竊,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以上損失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元,雖經原告將明細表之損失清單送交被告,請其出面解決,但未獲置理,嗣再以律師函催告,亦無所獲,迫於追索無獲,而提起本件之訴。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晚在由被告負責保全之營業處所遭竊行動電話,此有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之三聯單為憑,不容被告恣意質疑,另被告為推卸責任,而空言稱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解除保全系統後即未設定云云,實不足採。
(二)按原告之營業處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清晨及十日清晨遭竊,位於鄰近(台北市○○街○○號四樓)之被告確未能及即時處理,以致原告之行動電話遭竊,被告之保全設備顯有問題,被告實有重大過失,被告應負責賠償本件損失。被告辯稱收到盜警訊號即刻派員在二、三分鐘內趕到原告之營業處所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原告將營業處所之保全工作委由被告承作,依被告所標榜之保全目的,係在防盜及保護原告之財產,並保障其安全,因此,被告既收取原告之費用,接受原告委任保護及保障原告營業處所之財產安全,以避免竊盜之發生,則為達此委任保全之目的,被告當盡一切保護保障原告營業處所安全之能事,其中之一應使防護器材正常運轉,於原告未設定時,被告即有義務設定。
(四)被告為完成上開保全目的,除以電腦系統管制保全標的物外,更派保全人員巡邏保全標的物,且對於客戶未設定保全系統時,以遙控及巡邏設定之方式為客戶設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電腦記錄表為證,因此,於原告未設定時,被告應有為原告設定之義務,否則被告即無須為遙控及巡邏設定,且亦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
(五)系爭保全契約第四、十二、十三條等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規定:「甲方對乙方標的物之防護服務時間以乙方設定為標準..
.」、第十二條規定:「甲方在提供保全服務時(即乙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由於甲方或甲方的保全員造成之重大過失或器材失靈,乙方蒙受損失時...」、第十三條規定:「甲方關於下列之損害無論直接或間接,均不負賠償或補償責任..在防護區域以外(即未裝置器材區域),或防護時間以外(即未設定時間),所發生之竊盜損失...」,惟此等保全契約之規定,均屬被告片面製訂,係屬定型化契約,上開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保全契約屬委任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輕過失即應負責賠償,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有重大過失始須負責賠償,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況如前所述,系爭保全之目的在防盜及保護原告營業處所之財產,依系爭保全契約條款之限制,系爭契約之目的將難以達成,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之上述條款應屬無效,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六)被告之保全人員 林躍蒼 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至九月九日凌晨當班,那天晚上十二時四十七分管制中心以電話通知台盛公司未設定,打電話沒人接,十二點至台盛公司,未幫他們設定,就去巡邏,大約二點十八分,先周圍看看,也很正常,就刷卡作記錄,卡機上顯示門窗沒關,沒有辦法幫他們設定云云,惟林躍蒼所稱門窗沒關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之管制中心既已於十二時四十七分打電話通知林躍蒼稱台盛公司電話沒人接,顯然可推定其內已無人,林躍蒼應主動將保全系統設定,甚且,林躍蒼既於二點多至台盛公司巡邏,發現保全系統未設定,因時間已晚,更應加以設定。退一步言,縱使門窗沒關(原告仍予否認),惟已凌晨二點多,被告更應提高注意力查看為何門窗沒關?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理,以致竊案發生,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對於該次損失,自應負責賠償。
(七)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晚或九日凌晨原告漏未設定,被告電話查詢未果(無人接聽)後派員巡查,但因原告保全系統內之「五號」迴路未回(判斷內部窗戶未關閉,原告未交鑰匙,無從進入排除障礙),保全系統無法連線而設定云云,惟被告僅係空言辯稱,不足採信,縱如被告所稱內部窗戶未關閉云云,被告應知窗戶未關閉極易遭竊,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既規定,被告有防盜及保護原告財產之義務,理應採取進一步安全措施,然被告不但未通知原告,且未採取任何措施,任由本件竊盜發生,實有重大過失。
(八)按原告公司之進出貨係以電腦作帳,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十日凌晨連續遭竊,第一天遭竊之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完全符合,但第二天遭竊之帳目因電腦之銷貨庫存係自動扣減,故第二天之進出貨及庫存無法輸入電腦,但有單據及證人為憑。被告想像力太豐富,質疑原告以前一天失竊物權充第二天失竊物,作為請求云云,與事實不符。
(九)查原告係通訊業少數貿易商之一,且有獨立進出口之能力,對於原告而言,本件失竊之手機係屬少量,當時原告並未大量進貨,被告毫無根據稱在失竊後即有大量進貨云云,殊無可採。又第一天失竊後,原告即提高警覺,除於第二天親自將保全系統設定妥當外,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離開時,又特別打電話至被告確認,並要求確實巡查。被告所提被證一之電腦記錄表記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0時0分逾時未設,0時二十六分巡設,係臨訟編造,與事實不符,蓋該表係被告所製作,毫無公信力,被告欲改變記錄實屬易事。
(十)被告辯稱其並未保證能抓到入侵者或保證原告不受任何損失,此乃收到警訊再派員處理及報警,在保全員或警員到達現場之此一時間差為不可避免者,欲阻止竊賊在此一時間內逃逸,乃機械保全不可能之任務,亦非兩造保全契約包含之責任,此項時間差所致之損失,依約不在補償責任範圍內云云,則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規定:「(保全目的)以乙方的竊盜,財產的保護罪為保全工作對像、以保障其安全以有助於服務之順利進行作為保全目的」,是否在欺騙消費者?又時間差應有一定之客觀標準,而非任由被告認定,且被告於接到異常訊號後,究竟於何時趕到現場?非原告所能知悉及掌臥。於竊盜發生後,如得由被告以「時間差」此一理由主張免責,則消費者就無需僱請保全?被告於收到警訊時,為何不立即報警?而於竊賊離開時始「趕到」,是否為了「安全」起見?如此,被告尚無過失嗎?
(十一)於本件竊盜發生後,原告曾要求被告理賠,惟為被告拒絕,原告根本無機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出進出貨電腦帳冊、庫存資料有效單據,以辦理竊損補償。
(十二)被告辯稱原告在被人倒債後,隨即連續二日發生入侵事件(據原告主張),並結束營業,如果失竊屬實,屬令人遺憾云云,不知其居心何在?有違其職業道德,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被人倒債,並非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當時被人倒債並無隨即發生入侵事件,被告身為保全公司,不應隨意混淆視聽。
(十三)查原證六之出貨單及發票所示之貨物,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叫貨,而於翌日送到,雖上開單據之日期標示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但貨物實際送達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此有證人 劉芬卿 可證。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台中新世紀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訂十台摩托羅拉3688刑手機鐙貨物,而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寄達原告公司,亦有證人 林國村 可證。
四、證據:原證一:保全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二份。
原證三:失竊之行動電話明細表一份。
原證四: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貨品庫存統計表影本一份。
原證六:匯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出貨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晚(或九日凌晨)是否遭竊賊入侵,尚有疑義,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解除保全系統後即未設定,直至九月十日零時二十六分始設定,因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晚或九日凌晨原告既未設定保全系統,被告無從收到入侵信號,依據兩造保全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約定,原告縱有損失,被告亦不負損失補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夜晚(或九月十日凌晨)失竊行動電話,請求被告損失補償,亦有疑義,分述如左:
1.被告管制室於九月十日四時五分收到盜警訊號,即刻派遣保全員 蔡國安 在
二、三分鐘內趕到位於台北市○○街○○○號一樓之原告營業所,隨即四週巡查,發現原告營業處窗戶有遭破壞現象,且在窗台上留有八盒行動電話手機,正欲回報管制室及報警時,適有巡邏車到達現場乃配合由巡邏警員處理,四時十三分管制員 楊中木 亦到達現場支援,保全員及管制員配合警方圍住現場,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到現場開門查看入侵情形,但未見小偷蹤跡,嗣經其員工到場清點,原告主張約損失二十四台行動電話手機。
2.此次入侵,被告已依兩造合約第四條履行保全任務,且無合約第十二條「重大過失或器材失靈」情事,被告無對原告負損失補償之責任。
3.按「保全」之任務乃於防護時間,以器材監視標的物,如有異常情形發生,儘速派員前往現場,如確認有入侵時,即刻報警處理,並通知客戶。本件被告已履行保全任務,並無人員重大過失或器材失靈,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原告有損失,亦屬於必要之風險,非本件保全措施可得防止或避免。此項時間差所致之損失,依約不在補償責任範圍時內,應由客戶自行吸收此風險或由客戶投保竊盜險以分攤其風險。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損失,應無理由。
(三)依據兩造保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標的物之防護時間「以乙方設定為準」,在設定時間內,被告負有機械保全監視責任,第十五條亦明白約定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安全防護責任移交被告,「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將防護責任改回原告自行負責。均明確約定保全系統之「設定」「解除」為客戶(原告)之權利及自由,原告得二十四小時設定,亦得二十四小時均不設定(解除中),悉聽尊便,被告雖得主動關切客戶在非營業時間之設定與否狀態,一般電腦設計以凌晨零時零分於客戶未設定時,電腦出現「逾時未設」訊號,即電話查詢客戶是否忘記設定或仍有人在或營業中,但此項關切性查詢服務,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或債務行為,前述合約第四條、第十五條已有明文之約定。
(四)至於「遙控設定」是被告查詢客戶,在客戶要求代為設定保全系統(忘記設定已離開),或客戶忘記帶磁卡不能設定系統,應客戶要求代為設定,而「巡設」則同是上開情形,適有巡查之保全員在附近,被告得派保全員逕至客戶標的物系統外之讀卡機「巡查」,即會一併產生設定效果,電腦即出現「巡設」訊號,但上開設定是應客戶請求「代為設定」,設定行為非被告之契約債務或義務範圍,即若有「巡設」亦同。客戶或原告均無由借此主張得免除契約第四條、第十五條約定之效力。
(五)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晚或九日凌晨,即原告主張第一次「失竊」侵入事件,因原告根本未設定,被告無從收到入侵信號,依據兩造保全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約定,原告縱有損失,被告亦不負損失補償責任。是次原告漏未設定,被告電話查詢未果(無人接聽)後亦派員巡查,但因原告保全系統內之「五號」迴路未回(判斷內部窗戶未關閉,原告未交鑰匙,無從進入排除障礙),保全系統無法連線而設定,乃分別於九日凌晨二時十三分、五時四十一分巡查離開,當時均無異狀,有保全部夜間日報表、設漏查詢表及巡查之保全員林躍蒼足證,被告確已履盡契約義務,甚至被告逾越契約責任,另主動為關切之服務,惟無奈原告自己嚴重疏失漏未設定且標的物內部未關閉完整,系統未連線,即如被告已派員巡查,因無從進入排除障礙,亦無從「搖控設定」或「巡設」加以補救。
(六)原告所謂第一次「失竊」,除有被告管制室電腦紀錄外,亦有保全員電詢及巡查,不容原告空口否認或推卸漏未設定之情形。
(七)另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分發生侵入事件,被告均已履盡契約約定保全任務,且無合約第十二條「重大過失或器材失靈」情事,被告對原告無損失補償責任,但外觀上既有入侵情事,且因客戶有爭執,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竊案出險報備(第一次九月九日凌晨,則因未設定,確定無責任,不必為出險報備)且填載「事故確認證明書」。
(八)原告主張九月九日上班後有補進貨,並在九月十日凌晨失竊,卻未有符合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進出貨帳冊、庫存資料有效單據為憑,尚難謂為實在。且不無疑為是以前一天(九月九日凌晨)失竊物(亦未經證明)權充第二天失竊物,作為請求之可能(第一天失竊者,原告當時未設定,無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一般經驗,一客戶不會連續兩天失竊,且原告主張在失竊後即有大量進貨,卻未加強入侵口之固定,且非營業時間又同樣未(自行)設定,原告對物品安全之草率怠忽行為,誠難以令人置信。
(九)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有保全器材失靈或人員處理有重大過失情事。本件機械保全之任務,乃於防護時間,以器材監視標的物,在收到異常警訊,即儘速派員前往現場,如確認有入侵時,即刻報警處理,並通知客戶,被告並未保證能抓到入侵者或保證原告不受任何損失,此乃收到警訊再派員處理及報警,在保全員或警員到達現場之此一間間差為不可避免者,欲阻止竊賊在此時間差內逃逸,乃機械保全不可能之任務,亦非兩造保全契約包含之責任,此項時間差所致之損失,依約不在補償責任範圍內,應由客戶自行吸收風險或由客戶投保竊盜險以分攤風險,原告以有損失即應由被告負責補(賠)償之訴求,應屬誤會而無理由。本件機械保全確已發揮功能㻋減少損失,否則原告公司貨品必定損失更大,此從現場留下竊賊不及取走之手機即足資證明。
(十)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分收到盜警訊號連續二次,即刻派遣保全員蔡國安在二、三分鐘內趕到位於台北市○○街○○○號一樓之原告營業所(兩者相距一大段路口,且收到訊號研判及派勤、加上保全員行進時間,二、三分鐘內到達是合理時間)隨即四周查看,巡查到原告營業處後面窗戶遭受破壞現象,花費觀察現場時間,確認入侵後,回到原告營業所保全刷卡機刷卡記錄,此時為四時十分,正欲回報管制室及報警時,適因巡邏警車到達現場,乃配合由巡邏警員處理。本次器材有傳遞警訊,並未失靈,且被告保全員之處理亦無任何疏失,但因原告有爭執,且外觀上有入侵情事,即由原告填載「事故確認證明書」上開損失記載,僅是依當時原告主張之損失而填寫,尚須由原告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三項約定提供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有效單據(如發票、進出貨單)為依據,加以查證以確定損失,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
(十一)保全責任與保險責任之不同,在於保全任務履行有過失才須負補償責任,保險則是事故一發生,只要在保險範圍,即得請求理賠,兩者性質上有其根本差異。且保全任務(債務)之履行,具有對價性,本件機械保全收取原告每月服務費四仟元(合約第六條所載服務費四千六百元,尚須扣減專線月租費六百元)除已提供設計安裝保全器材外,尚須每月履盡巡邏、異常狀態處理等等任務,雙方第十二條之補償約定,實無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如客戶要求更高或更周全之保全任務,亦可選擇採用駐衛警保全(即留駐保全),即可減少時間差之損失,但其保全服務費用並不相同,賠償責任自亦不相同,原告主張裝設機械保全時,一有損失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不僅已違反合約約定,且對價不合理,相當明確。
(十二)原告並未依照合約第十二條第二、三項約定辦理申請。其固於異常發生時,主張有損失,但迄未提供有關資料、單據並配合查證。其損失證明,應以進出貨帳冊、庫存資料及有效單據(如發票)為依據,原告提出之「失竊之行動電話明細表」為其事後片面製作,其內載九月七日、九月八日失竊,與九月九日凌晨、九月十日凌晨入侵損失,完全風馬失不相及,縱勉強解為是指九月九日凌晨、九月十日凌晨二次之損失,亦須進出貨帳冊及有效發票單據,證明實在。至其原證五不曾交付被告公司人員,亦不是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上班時發現入侵時,由其電腦「即時」調閱而來,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原告會計劉芬卿是交付原告公司 曹襄理 一張「貨品庫存統計表」如仔細核對,可知與原證五之日期不同,其意涵有二、所謂「貨品庫存統計表」並非每日隨營業進出貨而隨時登載,否則原告不必遲至九月九日下午四時才調出電腦紀錄如被證六之統計表,該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之統計表應與九月八日不同,惟事實上內容相同。原告交付之被證六統計表應是九月九日原告公司會計劉芬卿「統計」一整天才「製作」出來之統計表,遑論未提供任何進出貨發票供查證,亦難認其統計表所載屬實。原告既有庫存統計表,何以第二次入侵後,卻無九月九日進貨後之九月九日營業終止時之「貨品庫存統計表」,足見所謂有每日之貨品庫存統計表是虛偽不實之主張及證詞,益見原證五被證六之「貨品庫存統計表」是原告事後「製作」出來,作為申請及訴請賠償之臨時作品,且由其未能提出進出貨單據供核對,即明其內容純屬杜撰。
(十三)至於原告以原證六之出貨單及發票主張是九月九日進貨,在九月十日凌晨被竊走,亦有不符,蓋原告一方面主張九月八日夜間即九月九日凌晨被竊走摩托羅拉主機十二台,其庫存為零,九月九日另行進貨二十台及手機三十五台,但其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均為九月八日進貨,縱然確有進貨,亦已於九月九日凌晨被竊,而非九月十日凌晨被竊,原告之主張與舉證不符,自屬不能憑信。遑論九月八日進貨,迄被入侵,有一天之時間,難道均未售出任何一支手機,誠不免有疑。另原告主張九月九日尚有進貨西門子十支手機,GD90五支手機,諾基亞3210手機五支均無憑證,以實其說。
(十四)原告在被人倒債後,隨即連續二日發生入侵事件(據原告主張)並結束營業,如果失竊屬實,屬令人遺憾,被告公司亦曾表示願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慰問金,以表心意,無奈原告法定代理人竟無視合約的約定,堅持被告應賠償其全部「被竊手機」之價值,並以「訴諸輿論」相逼,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函請其「訴請法院裁判」始為正辦後,乃有本件訴訟。
(十五)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間至九月九日凌晨當班巡邏之證人林躍蒼證實伊於八日晚上十二許及凌晨二時十八分巡邏時,原告公司外圍均正常,因原告店內(保全標的物)有門窗未關好,「沒有辦法幫他們設定」保全系統,並非不願意幫客戶設定,此乃因保全系統之啟動,必須其內部門窗關閉,保全器材各點連線,才能完成啟動設定(保全系統要設定,就是無人進出門窗緊閉,始得連線感知,未關閉時,既未連線,即無從啟動(設定保全系統),又因原告未交付鑰匙,被告公司保全員即無從進入排除障礙,幫原告設定,並非不願意幫客戶設定。復且,設定與否是客戶原告之權利,但也不是被告之義務,被告沒有義務干涉原告是否要設定保全系統,且無義務,亦不可能隨時查詢客戶(原告)是否無人在標的物內,而為其設定保全系統,已詳述於前。
(十六)機械保全服務每月收費低廉,須提供保全器材安裝、維修及標的物巡邏及異常處理,限定以「重大過失」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無任何過失,遑論重大過失),尚難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尤其原告自己不設定保全系統時,約定防護時間以外,所發生竊盜損失,被告不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乃合理之約定,原告同意簽約在先,臨訟主張不受契約拘束,顯無理由。保全公司到處林立,原告可自由選擇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契約簽訂與否,原告擁有不受限之自由,何得以「定型化契約」一語,即可主張推翻彼此之承諾,原告如斯主張,其本身已違誠信在先。
(十七)「保全」不同於「保險」,保全服務是有過失才負補償責任。且保全服務之履行,尚須客戶之配合,客戶(原告)如怠於設定,怠於關閉門窗,以致保全系統根本無從設定,則機械保全之公司即無從收到異常訊號,自亦無從及時通報警方處理,此乃不可歸責於保全公司之事由,保全公司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
三、證據:被證一:台盛通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零時二十分至九月十日四時四十八分保全設定解除之電腦記錄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間(含九月九日凌晨)保全部、管制室夜間機動組日報表、客戶設漏查詢表影本各一份。
被證三:九月十日出險報備保險公司回文影本一份。
被證四:事故確認證明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九月九日、九月十日原告公司入侵後現場照片正本各一份。
被證六: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貨品庫存統計表」影本一份。
被證七:律師函影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書,將原告位於台北市○○街○○○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之保全工作委由被告承作,詎原告前揭營業處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九日夜晚連續遭竊,被告卻未盡其保全之責任,致使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晚遭失竊行動電話計有摩托羅拉928型三十六支、摩托羅拉3688型十二支、西門子S25型十三支、國際牌GD90型八支、諾基亞3210型五支,有貨品庫存統計表、出貨單為憑;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夜晚則計有西門子S25型七支、諾基亞3210型三支、摩托羅拉3688型二十支等行動電話失竊,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以上損失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被告既收取原告之費用,接受原告委任保護及保障原告營業處所之財產安全,以避免竊盜之發生,則為達此委任保全之目的,被告當盡一切保護保障原告營業處所安全之能事。被告為完成上開保全目的,對於客戶未設定保全系統時,以遙控及巡邏設定之方式為客戶設定,於原告未設定時,被告應有為原告設定之義務。系爭保全契約第四、十二、十三條等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對於該次損失,自應負責賠償。
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解除保全系統後即未設定,直至九月十日零時二十六分始設定,因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晚或九日凌晨原告既未設定保全系統,被告無從收到入侵信號,依據兩造保全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約定,原告縱有損失,被告亦不負損失補償責任。依據兩造保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標的物之防護時間「以乙方設定為準」,在設定時間內,被告負有機械保全監視責任,第十五條亦明白約定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安全防護責任移交被告,「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將防護責任改回原告自行負責。均明確約定保全系統之「設定」「解除」為客戶(原告)之權利及自由。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有保全器材失靈或人員處理有重大過失情事。本件機械保全之任務,乃於防護時間,以器材監視標的物,在收到異常警訊,即儘速派員前往現場,如確認有入侵時,即刻報警處理,並通知客戶,被告並未保證能抓到入侵者或保證原告不受任何損失,此乃收到警訊再派員處理及報警,在保全員或警員到達現場之此一間間差為不可避免者,欲阻止竊賊在此時間差內逃逸,乃機械保全不可能之任務,亦非兩造保全契約包含之責任,此項時間差所致之損失,依約不在補償責任範圍內。本件被告已履行保全任務,並無人員重大過失或器材失靈,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原告有損失,亦屬於必要之風險,非本件保全措施可得防止或避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保全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標的物之防護服務時間以乙方設定為準,在設定時間內,被告負有機械保全監視,如遇異常事態發生,立即派遣人員前往現場,採取妥切措施進行處置同時向警察機關等有關機關進行通報,並及時與乙方負責人或乙方緊急聯絡人進行聯絡」;第十五條約定:「...以甲方防護服務時間開始時即乙方每日次最後離開標的物時,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即啟用,安全防護責任移交被告,至甲方防護時間結束時即乙方每日次最先進入標的物時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即關閉本系統,將防護責任改回原告自行負責...」,依契約之所定,被告之服務時間自原告設定至解除中之時間為準,服務時間中,以機械保全監視為主,保全人員巡邏為輔。本件保全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遙控設定及巡邏設定之義務,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蔡國安到庭證稱:「巡查」係保全人員至客戶之讀卡機刷卡,表示保全人員有至現場,「解除」係客戶開門解除設定,「逾時未設」係客戶未帶卡片,打電話給公司,公司幫其設定,「盜警」係客戶有異常狀況,「設定」係客戶以卡片設定,「巡設」係巡邏當中,因客戶未設定,通知公司,公司會通知客戶,若客戶不在,保全人員會幫客戶設定等語,顯見遙控設定及巡邏設定係被告公司為客戶所提供之服務,惟既未於保全契約中訂明,自非屬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因此,客戶未設定時,被告並非有為客戶設定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於客戶未設定時即應幫客戶設定,顯非有據。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次遭竊,前者,被告已提出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未為設定之「保全設定解除電腦記錄表」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馬文龍 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伊上班時聽管制室人員說原告公司失竊,伊自電腦看原告公司前一天之設定情形,是未設定,伊與副理前往原告公司,...因未設定,伊與警員確認有此事後即離去等語,原告雖予以否認,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夜間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時分有作設定之證據足資證明,依上說明,原告公司該次失竊不在被告服務範圍之時間內,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時分雖有作設定,惟原告公司設定後發現異常訊號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分許,而被告公司職員借到訊號後前往原告公司巡查刷卡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有卷附之「保全設定解除電腦記錄表」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蔡國安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清晨四時五分原告公司發生異常,伊前往現場,...當時門窗已遭破壞,鐵欄竿內之窗子已被卸下來,伊持手電筒查看現場後,至前面刷卡,管制室派人支援,並通知客戶,伊在窗台找到八支手機,...刷卡時間是四時十分等語在卷,被告公司職員於服務時間內接到異常訊號前往現場,前後僅差四分鐘,顯無延宕擔誤,且失竊現場窗台發現竊賊遺落之八支手機,益見竊賊行竊被發現時係倉惶逃逸,堪認被告公司已盡其契約義務,原告公司失竊受損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已依兩造合約第四條履行保全任務。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本件保全契約第十二條所訂之「重大過失或器材失靈」情事,是其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爰毋庸一一予以審酌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