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再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辜郁雯 尤伯祥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 梁念 先、 李杜聲陳素玉卓秀春 等人之證言足證,告訴人係委託 詹漢芳
討債務,並未委託聲請人,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
㈡證人 張榮作郭玉蘭 夫婦足證,和解當日, 董惠芸 所持之六紙 柳進長 簽發之本票
係由詹漢芳所提出,聲請人於簽立和解書前,曾因未受董惠芸之委託而不願簽立和解書並收受開在一起之和解金支票,嗣因迫於無奈始行簽署之事實,原審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人,經聲請人聲請調查,未再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
㈢證人 梁念先 於偵查中業證稱聲請人業將告訴人董惠芸應得之和解款項交予告訴人
所委託處理債務之詹漢芳,由其與告訴人自行處理,足證聲請人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惟原審判決就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予採酌之理由,即逕認聲請人有背信之行為,則原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證人 余遠兆 之證言,足證聲請人於崇尚法律事務所收到六紙告訴人董惠芸之本票
,係董惠芸為委託該事務所聲請本票裁定,而交予余遠兆,與嗣後董惠芸將本票正本交由詹漢芳代為向柳進長追討債務無涉,原審判決就其證言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則原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證一號:本票二張影本乙份;證二號: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依法向柳進長追償之
資料影本乙份;證三號: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梁念先偵訊筆錄影本乙份;證四號: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梁念先、李杜聲偵訊筆錄影本乙份;證五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余遠兆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證六號:本票裁定影本乙份;證七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陳素玉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證八號:柳進長書立證明書影本乙份;證九號: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乙份;證十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卓秀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證十一號: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影本乙份;證十二號: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乙份;證十三號: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柳春發 偵訊筆錄影本乙份;證十四號: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黃立菁 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㈡記載:「告訴人如何將該六張本票交付予被告,委託其
處理與柳進長間之債務關係,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八十四年八月底,有在崇尚法律事務所收到董惠芸所交付之六張本票,是董惠芸委託我交給梁念先及其朋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崇尚法律事務所之職員余遠兆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 高雄 市○○區○○路○○○號,就其本人及告訴人之債權與柳進長達成以各人債權額之一.五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該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柳進長(以下稱甲方)甲○○(以下稱乙方)茲就票款事宜達成和解,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甲乙雙方前因債權債務關係,同意成立和解。乙方持有甲方簽發(以本人或 柳進清涂幸珍 等人名義)如附表所列本票捌紙、支票捌紙,票額新台幣四千一百九十萬元,乙方同意由甲方給付新台幣六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整(償還債款一成半),以解決其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餘金額,乙方全部拋棄,不得再藉故請求甲方給付。...甲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將和解金額新台幣六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整,甲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壹次付清,乙方於收到甲方給付支票款後,立即返還甲方如附表之支票或本票。乙方同意於和解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甲方土地暨房屋之強制執行乙案,並同意不予追究甲方之詐欺責任。』。證人柳進長於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與甲○○達成和解時,董惠芸並不在場,和解款項均是由甲○○取走,是甲○○拿董惠芸之票據債權憑證出面和解。』(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由證人柳進長之證言及和解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係持告訴人之本票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取走全部款項,是告訴人係委託被告處理其與債務人柳進長間之債務,應可應認定。」云云,其中已詳為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曾在桃園縣中壢市崇尚法律事務所即梁念先之法律顧問處,收受告訴人董惠芸交付所持有面額二千三百十五萬元之本票六張,委託其代為出面處理債權並取回柳進長先前所借且已轉至地下錢莊處之支票等事宜之依據。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陳證人梁念先、李杜聲、陳素玉、卓秀春等人之證言,亦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抗辯(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理由欄);然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電話中之對話,及證人梁念先、李杜聲、柳春發、陳素玉、卓秀春、黃立菁偵查中之證言,暨證人陳素玉於本院之證言,認為告訴人係委託『詹漢芳』處理其與柳進長之債務關係,但柳進長於原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已證稱:『(梁念先、詹漢芳認識否?該二人有否出面參與協調董惠芸、甲○○之債權債務?)不認識,因此也不曉得二人是否出面參與和解。』(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顯見梁念先、詹漢芳二人並未參與協調董惠芸、甲○○之債權債務。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電話中之對話,及證人梁念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可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有談及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之情事,但最後係被告持告訴人之本票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取走全部款項,已如前述,是縱然告訴人於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前,有委託他人處理之情事,亦不影嚮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理由欄之㈢),而不予採信。本件證人證人梁念先、李杜聲、陳素玉、卓秀春之證言既無漏未審酌之問題,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㈡證人張榮作、郭玉蘭夫婦二人,雖經法院傳訊並未到庭,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
再審證據第七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查,證人柳進長於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已證稱:「與甲○○達成和解時,董惠芸並不在場,和解款項均是由甲○○取走,是甲○○拿董惠芸之票據債權憑證出面和解」云云;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係以其名義就其本人及告訴人之債權與柳進長達成以各人債權額之一.五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均有如述項所述。即再審聲請人在原確應判決審理中亦始終坦承與柳進長合解所得之六百八十萬元係全部開在一紙支票上由伊取得(見原確定判決內所載上訴理由)。凡此均可得證本案係由再審聲請人受告訴人之託持有告訴人之債權憑證票據,而與柳進長成立和解。反之,果若告訴人董惠芸所持之六紙柳進長簽發之本票係由案外人詹漢芳所提出,由詹漢芳與柳進長達成和解,而非由再審聲請人受託與柳進長韃成和解;則本案和解所得款項豈有可能全部由未受告訴人委託之再審聲請人取走,而後再給付部分酬金予詹漢芳?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辯:「證人張榮作、郭玉蘭夫婦足證和解當日,董惠芸所持之六紙柳進長簽發之本票係由詹漢芳所提出,聲請人於簽立和解書前,曾因未受董惠芸之委託而不願簽立和解書並收受開在
一起之和解金支票,嗣因迫於無奈始行簽署」等語,顯與前揭事實有違,並不足採。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榮作、郭玉蘭夫婦二人,原確定判決法院雖於傳喚未到庭後即未再行傳拘,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該聲請傳喚證人張榮作、郭玉蘭二人之證據方法,自難認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證人梁念先在檢察官偵查中固有證稱:知道(剩下錢是詹漢芳拿走),因事後詹
漢芳有告訴我說他要用這些本票後,董惠芸同意給他報酬云云(見再審證據㈢)。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在原審即曾坦承:伊以全部債權一.五成達成和解並取得六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不諱,並供陳:伊於取得前述和解金額後,除扣下伊應得之二百八十一萬元(伊對柳進長債權之一.五成)及董惠芸欠伊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外,因 詹某 表示要二百零二萬元之報酬,故伊即將所餘一百八十二萬元及伊另提出之二十萬元交付詹漢芳等語(見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理由第一段)。果若確如被告所述,案外人詹漢芳表示要二百零二萬元之報酬,被告甲○○亦應依所取得之全部和解金額六百二十八萬元,比例計算各人應分攤之報酬;乃其竟逕行扣下伊認為應得之二百八十一萬元,及伊認為董惠芸欠伊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即將其餘款項付予案外人詹漢芳作為報酬,自屬違背告訴人董惠芸之委任。證人梁念先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述證言,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五所載,證人余遠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中
供證: 孫玉欄 是有帶 董女 及他先生過來,董女有帶本票來,說要用甲○○名義申請裁定,債務人是柳進長,當日我就送法院聲請,我們只認識甲○○,就只說裁定的錢,沒有收其他費用;...(問:裁定交予誰?),因為不認識董女,也沒有她的資料,我們只認定甲○○,我們無法分辨誰是票持有人,(裁定費用)是董女拿出來的云云(見再審證據五)。由該證人之證言,雖可得知告訴人董惠芸曾與被告甲○○同至證人 余兆遠 處,並支付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然此僅係循訴送途徑向債務人柳進長部分,核與告訴人另在桃園縣中壢市崇尚法律事務所,收受告訴人董惠芸交付所持有面額二千三百十五萬元之本票六張,委託其代為出面處理債權並取回柳進長先前所借且已轉至地下錢莊處之支票等事宜並無關連。況依該證人余兆遠所供:我們只認識甲○○;...因為不認識董女,也沒有她的資料,我們只認定甲○○等語,更可得見代表出面處理債務者係被告甲○○無誤。再審證據五所載證人余遠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中之供證,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仍無理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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