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為佳翰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因認其遭公司辭退係同事丙○○、甲○○造謠生非所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以家中電號號碼00-00000000號撥接上網,冒用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申請撥接帳號之電腦文件文書,用以表示甲○○本人欲申請撥接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撥接帳號「kf138389」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
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利用前揭撥接帳號上網,並意圖散布於眾,以丙○○名義偽造內載「我61.10.04生身材很棒只要爽可以免費,不夠力男人就要收費待優」等曖昧文字之電腦文件文書,並於該文書中公布丙○○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文件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於網址為http://www.ants.com.tw/tell.htm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通信市場留言板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丙○○本人刊登徵求性伴侶之廣告,使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瀏灠及獲取該等資訊,而指摘丙○○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陸續接獲詢問一夜情及援助交際等電話,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通信市場網頁(內含被告偽造之前揭電腦文件文書)、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撥接帳號申請者資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及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其僅有冒用甲○○的姓名進入網站,並未冒用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只是隨便使用一個號碼進入云云,惟經核對卷附數位聯合電信公司撥接帳號申請者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與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致,足見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甲○○名義所製作之電腦文件文書,已表明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自足以為甲○○欲申請撥接帳號用意之證明。至其以丙○○名義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則表明告訴人「丙○○」之姓名,並公開丙○○之生日、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亦足以表彰該文書為丙○○所製作,並徵求性伴侶之用意,是該二項電腦文件文書自應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內載「我61.10.04生身材很棒只要爽可以免費,不夠力男人就要收費待優」云云,並公布丙○○之電話,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丙○○本人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之不名譽情事,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數位聯合電信公司及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將冒用丙○○名義之電腦文件文書張貼於網站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於審理期間,從未傳訊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使其等有陳述機會,且被告於犯後迄未向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道歉及和解,原審遽認其犯後已知悔悟,而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認緩刑之宣告實有不公,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在網路上撥接帳號並使用告訴人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徵求一夜情之廣告,致告訴人名譽受重大損害,並不斷遭受詢問一夜情之騷擾,犯罪所生危害不小,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悔意但迄未道歉及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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