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兄乙○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將附表編號㈠至㈣號、同年六月十七日將附表編號㈤至㈧號土地,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佯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二日,登載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並據此分別發給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八張,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務之登載、發給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連續二次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分別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二日,登載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而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開始實施偵查,被告犯罪之時與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時相距不滿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自尚未完成,被告在原審謂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核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係其父親保管,父親於六十三年間去世後,伊因找不到所有權狀,誤認為業已遺失,遂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實不知上開權狀係由告訴人乙○保管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如何明知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仍佯稱遺失而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各八件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九六一四三六九00號函所附之書狀補給登記案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六十八年間曾因告訴人向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貸款,而協同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五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證,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協同告訴人前往農會辦理貸款等語,雖其辯稱其只知告訴人要借錢,其只是簽完名走,只作連帶保證人,不知以土地擔保云云,然衡情被告於擔保借款之際,須在貸款契約及相關文件上簽名,而文件上必會載明以何土地做為抵押擔保,而被告當時已三十五歲,在辦理貸款之時,須核對相關資料,並填載相關契約、表格,且須對保,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既未提出權狀,焉有不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提出之理?其空言辯稱不知有以土地作為擔保,其簽完名即離開云云,誠難採信。
(三)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確定並由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限期通知權利人換發權狀,逾期未申請換發者,應將重測前舊(原)權狀公告作廢,嗣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換發新狀或申辦土地登記、測量案件時,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身份證件及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核發重測後之所有權狀,又委託他人辦理時,應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及原土地所有權狀及委託人戶籍謄本(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起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惟須切結並核對認章)一節,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士地字第0000000000函一件在卷足憑,本件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告訴人堅稱被告有協同其至地政機關辦理權狀換發手續,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惟於偵查中辯稱「都是爸爸、哥哥作主,我都沒有意見」云云(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卷偵訊筆錄),而其父親已於六十三年間過世,則其於偵查中所辯已違常情,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其未與告訴人同去辦理,身分證及印章都放在告訴人那裡云云,然衡情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已為三十八歲之成年人,且其早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遷出乙○之戶口,此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焉有將身分證、印章均放在告訴人處之理?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身分證係放其那裡,但告訴人有時會拿去用云云,更與常情相悖,蓋將身分證交與他人使用,焉有不查問用途之理?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均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四)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土地權狀在父親過世前均由父親保管,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其都沒有拿等語(見訴字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七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前往領取補償費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七八北市地四字第0一一八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依該函「說明一、請攜帶(本通知及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有關文件,親自前來辦理領款手續」所述,須有土地所有權狀始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原審訊問被告所有權狀何來,其竟稱係由農會所拿出云云,實與常情相悖,且據告訴人在原審到庭陳稱領取補償費時係其與被告一同前往等語,足認當時所以得以領取,應係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所致。又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四0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於其上,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權狀何來時,被告答稱「土地我大哥本來要幫他兒子蓋房屋,建築師不幫他蓋,後來我要蓋,我大哥說資料都在建築師那裡,我就去找他畫圖,後來建築師將全部資料拿給我,所以我才有那張權狀」等語,足認被告亦知該八四0地號權狀係從告訴人處取得。則被告名下土地於父親過世前由父親保管,於父親過世後其並未保管,而其中部分土地權狀均由告訴人提供以領取補償費或請領建造,被告豈有不知其他土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保管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誤認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在乙○保管中,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將表示遺失補發之「書狀補給」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補發給被告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務登載、發給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保管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二次申請遺失補發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上開八筆土地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五千八百餘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難予估計,原審量刑過輕,但查被告係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此舉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土地價值無涉。
又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重新申領之土地所有權狀,固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此乃得沒收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