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其二人之父 黃阿蘭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死亡,遺留有新竹縣○○鎮○○○段一二七之五(高速公路用地)、一二七之十九、一二七之二六、一二七之三四、一二八之一(高速公路用地)、一二九之一(高速公路用地)、一二九之三、一二九之五、一三二之一(高速公路用地)一三三之二(高速公路用地)、一三四(高速公路用地)、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一三八之十八、一三八之三一(高速公路用地)、一四○之四、一四○之十六(高速公路用地)、一四○之二一、三三○之四、五三六之一、五三六之三、五三六之五、五三六之一一、五五○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除上述高速公路用地無法移轉外,其餘土地應由配偶黃 鄧鳳嬌 、次子乙○○、三子 黃三郎 、長女 黃細玉 、次女蕭 黃瑞玉 、五女丙○○○、及已死亡之長子 黃壬川 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 黃國寶黃素媛 共同繼承。因黃阿蘭生前係與乙○○共同居住,乙○○辦理繼承事宜較為便利,繼承人原均委由乙○○辦理之。黃阿蘭於生前除有原配 黃鄧鳳嬌 外,尚有 彭尾妹 (即丙○○○之母)與其共同生活接受扶養,各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由長輩 黃金琳 共同商討辦理繼承事宜,然因乙○○對於彭尾妹應分得遺產之多寡有意見,遂未作成任何結論。乙○○即因此停止辦理繼承事項,丙○○○見乙○○遲未辦妥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為免損及自己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雖已徵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然明知未得乙○○同意、且明知黃阿蘭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私章乙枚。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月二十九日前某日連同自己及上開其他繼承人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 潘鳳瀞 代書,委由潘鳳瀞為代理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告知潘鳳瀞代書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潘鳳瀞遂持前開丙○○○所偽刻之乙○○印章,以乙○○及其他繼承人名義,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竹東 稽徵所,在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蓋用乙○○印文一枚,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申請人欄上、騎縫處蓋用乙○○印章各一枚,登記清冊申請人處、騎縫處蓋印共六枚、繼承系統表上蓋用一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八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竹東資第00000000號函一枚、納稅義務人免稅證明書共五份上各一枚、農地繼承人承諾書承諾人欄上一枚、切結書(切結土地權狀遺失)立書人欄一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交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土地權狀均已遺失,而於地籍資料所有權部登記權利範圍為七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代位繼承人黃國寶、黃素媛部分)(分別共有)之事項分別登載於其所掌管上開得繼承土地地號(非高速公路用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由該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一三六○五○號公告:「主旨:公告黃阿蘭土地權利書狀作廢」、「公告事項:一、因辦理繼承登記,原發權利書狀無法檢附,依規定予以公告作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告函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得行使同意是否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權益。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系爭印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底經自訴人同意伊接辦繼承事宜後,至其住處由自訴人之女 黃孟君 所交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七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復電話告知自訴人,其亦未反對之表示。本案繼承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召集各該繼承人開會時即已得各該繼承人同意,又本案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狀,伊亦不知係在何處,始書立切結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自訴人乙○○之父黃阿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死亡,遺有上述
二十四筆土地,除上揭各該已遭高速公路局徵收禁止移轉之土地外,餘均由繼承人黃鄧鳳嬌、丙○○○、乙○○、黃三郎、黃細玉、黃瑞玉、代位繼承人黃素媛、黃國寶(均由其母 陳幸彩 處理)共同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清冊、繼承人系統表附於原審卷足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黃阿蘭死亡後,因黃阿蘭生前均與自訴人乙○○共同生活,各該繼承人原委由
乙○○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事實,除為二造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繼承人黃三郎、黃細玉、黃瑞玉、陳幸彩到庭證述明確。自訴人雖坦認有委請 張玉英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否認被告所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係其所代刻,質據證人即代書張玉英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委託伊辦繼承登記,因自訴人兄妹間未談妥分配之細節,就沒有繼續辦理,亦尚未要求自訴人準備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繼承人即證人黃瑞玉亦證稱:
乙○○並無告知要代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另陳幸彩則係交付黃國寶、黃素媛之印鑑章予乙○○之事實,亦據陳幸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自訴人於當時確有代刻各該繼承人印章之事實,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繼承人印章,除被告自己之印章中之字體不同外,其餘印章之字體均相同,顯見被告之印章與其餘繼承人之印章非同時、由同一刻印店所刻者,果該等印章果係自訴人全以同一型式代刻(包括自訴人印章),則何以無代刻被告之印章?另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被告之母彭尾妹之扶養問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彭尾妹接回扶養,被告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自訴人於三日內備妥相關辦理繼承文件,有上開存證信函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一○九至一一○頁)在卷足參,是被告與自訴人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就彭尾妹之扶養、得否繼承等相關事宜尚有爭執,自訴人似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將其他繼承人及自己之印章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原審探究上開繼承土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作廢之情形,被告丙○○○於原審初次訊問即答稱:有申辦遺失權狀。因乙○○不給云云,並點頭表示其向乙○○要,他不
給就申辦補發之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自訴人處保管無誤,倘若自訴人確已同意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則何以前述交付印章之際,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告?況自訴人之女黃孟君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無法證明印章係其交予被告,而黃孟君係000年0月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可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年僅九歲,年齡尚稚,依理繼承人之印章係表彰權利所用,自訴人豈有可能逕將上開印章交由黃孟君一人轉交被告,凡此,足證被告所辯,印章係乙○○代刻後交予黃孟君轉交予其辦理繼承事宜,均與前開證據、事理相悖,洵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全體繼承人之決議辦理,且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復電話告知自訴人,其亦未反對之表示云云。然據證人黃細玉於原審中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開會時,起先談到大家平均分配,彭尾妹不列為繼承人,大家都同意也願意讓乙○○辦繼承登記,但後來因乙○○對於彭尾妹與各繼承人平均分一份有意見,而未達成共識,
沒有結果,也沒有談到繼承登記問題云云;證人黃瑞玉亦證稱:當天大家都有來開會,原先分七份(即彭尾妹部分不列入)大家都同意由乙○○辦,但後來決定分八份時(即彭尾妹與繼承人平均分配),乙○○不同意,就沒有做結論云云,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各該繼承人長輩黃金琳證稱:各繼承人就分七份無意見,但後來因彭尾妹要加一份,乙○○不同意,就沒有結果,也沒有談誰辦繼承云云(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是此次會議各繼承人非但未達成任何結論,甚且最後亦無決定由何人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無訛。況經原審詢及各該繼承人,亦均不明瞭「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不同,從而,此次會議各該繼承人自亦未就繼承應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達成共識甚明。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以上開自訴人乙○○之印章蓋用於黃阿蘭遺產稅申報書中,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八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竹東資第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三八四頁)可憑,顯見被告於該日前即已偽刻自訴人印章,質之證人潘鳳瀞亦證稱:是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開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有將申報人之印章等交予伊辦理,並告知繼承人均已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即已將上開印章交予潘鳳瀞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宜,並告知其業經自訴人同意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提出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日有以電話聯絡自訴人,惟斯時被告既已偽刻自訴人印章且已交予代書辦理上開繼承事項,即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已得自訴人同意而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本案被告明知未得自訴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已如前述,則依首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即應以自己及其他已同意之繼承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然被告竟偽刻乙○○印章,且告知代書潘鳳瀞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以乙○○及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顯已侵害自訴人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所應享有之同意權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圖卸罪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潘鳳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地籍資料及公告上,足生損害於乙○○、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代書潘鳳瀞為之,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益,思虞欠周而罹刑典,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衡諸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輕,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說明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乙○○印文、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印文(乙○○)│├──┼──────┼─────────────┼──────────┤│一│八十八年三月│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一枚│││二十九日│││├──┼──────┼─────────────┼──────────┤│二│八十八年六月│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騎縫、申請人│││二十一日││欄乙○○印文各一枚│├──┼──────┼─────────────┼──────────┤│三│同右│登記清冊(三紙)│共六枚││││││├──┼──────┼─────────────┼──────────┤│四│同右│繼承系統表│一枚││││││├──┼──────┼─────────────┼──────────┤│五│同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一枚││││稽徵所八六年十月十三日函││├──┼──────┼─────────────┼──────────┤│六│同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共四份)│四枚││││││├──┼──────┼─────────────┼──────────┤│七│同右│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一枚││││││├──┼──────┼─────────────┼──────────┤│八│同右│切結書│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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