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南強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住居所,依原告起訴狀載,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嘉義市○區○○街○○號四樓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多數被告應訴便利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查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固約定有:「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貴行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是必需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即失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趣,淪為當事人任意選擇法院情形,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縱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亦無由向本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