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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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乙○○遭竊之皮夾內之物,補充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臺北捷運悠遊卡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松之楓汽車旅店主任 林曉暉 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7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17113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8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因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然趁與告訴人共宿後先行離去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幸經告訴人發覺後即時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詳參本院電話記錄表),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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