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田茗潔 即債務人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鈞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認再抗告人並無工作卻有收入,顯前後矛盾。又原裁定所列餘額126,150元,漏未扣除再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316,800元,於扣除後餘額為0元之情況下,僅等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應予免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既認定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126,150元,則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應清償之數額應為126,150元。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即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不予免責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59,2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433,050元,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26,150元。而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完全未受清償,是縱以基本工資計算,再抗告人前開餘額仍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即0元),且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無同意免責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因而維持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上判斷及計算方式加以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表所載數額有誤部分,業已另行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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