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K-336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行至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潘畇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往和興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建宏上開車輛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部挫傷、右手指多處擦挫傷、右手、左踝多處擦傷、左小腿、右膝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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