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卿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經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向相對人所附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955,66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前於107年5月11日,經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登記擔保最高債權金額為1,200,000元,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7年5月10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0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955,669元未為清償等事,有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消金資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第8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2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經原審於111年9月8日發文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13日收受通知,迄未提出任何意見,亦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卷宗無訛。是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中,法院僅得以土地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前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符合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進而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復未陳明本件有何形式審查不符得拍賣抵押物要件之情,亦未陳明兩造間有何實體爭執事項,況實體事項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中得以審究,此部分本即應由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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