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請人 黃志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夢蘭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無向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且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相關文件,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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