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田茗潔 代理人 鄭資龍
蘇三榮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田茗潔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田茗潔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9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0年7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11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1年5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母親多年來癱瘓在床,需專人全天候照
顧,故聲請人需全職照顧母親,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僅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45頁,下稱清算聲請卷)。惟聲請人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母親有受照顧之必要,而由目前卷面上可知聲請人之母親至少有5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0、61頁、清算執行卷第70至72頁背面),照顧母親之責任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按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準此,聲請人母親既需由親屬即聲請人之看護,尚非不得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聲請人勞務付出之對價,自得就聲請人所為照護其母親之貢獻所得視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母親每月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有66,00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主張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所需看護費為66,000元,由聲請人之母親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平均每人分擔13,200元,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3,20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有66,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2,160元,尚有餘額33,840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及支出情形同先前陳報之收入
支出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無工作收入,其母親多年來癱瘓在床,需專人全天候照護,故聲請人須全職照顧母親而無工作收入,本院審酌以看護費66,000作為聲請人之收入,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584,000元(計算式:66,000元×24月=1,584,000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為標準,是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支出446,400元,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依新北市107、108、1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262元、17,599元、18,600元計算,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支出為433,050元【計算式:(17,262元×1月)+(17,599元×12月)+(18,600元×11月)=433,050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3,20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16,80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1,58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749,850元後,尚餘834,15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34,150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沂㐵(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C=G-H)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D=C-B)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E=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F=E-B)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40,2590834,150834,1504,428,0524,428,052總計22,140,2590834,150834,1504,428,0524,428,052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繼續清償至D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3.77%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G):1,584,000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H):749,85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