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裕隆(被訴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6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另為免訴之判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8、9日間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於111年5月4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其另案經通緝,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逮捕。
蘇裕隆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裕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㈢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首: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