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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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學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學賢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因認告訴人 劉士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其後方有逼車行為,遂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交岔口停等紅綠燈時,先將其機車停放路旁,再走至劉士旗車輛旁邊、車頭處向劉士旗怒稱:「逼三小」、「是在逼什麼車」、「我騎得好好的你他媽的是在給我逼車逼三小」,劉士旗見狀,遂坐在車內打電話報警,周學賢見劉士旗未有下車之動作,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走至劉士旗汽車右側車門處,以徒手及以腳踹等方式,拍打、敲打及踢擊該車輛之車頂、右側前、後車門,致令該車之右前車頂邊框鈑烤、右前門鈑烤、右後門鈑烤、右後葉子板鈑烤等物品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591 號判決(112.02.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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