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進
顏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韻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進、顏珩為鄰居,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因故發生齟齬,顏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明進,致江明進因而受有左臉顴部挫傷瘀青血腫、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江明進亦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珩,致顏珩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江明進、顏珩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明進、顏珩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朱學瑛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