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沐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沐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沐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 陳明 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