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82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徐藝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㈠對被告興創有限合夥於表2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34萬0572元,應減為98萬9238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35萬1334元,改分配給原告;㈡對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表2所分配之185萬5198元債權額,應減為42萬2809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143萬2389元,改分配給原告;㈢對被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表2所分配之4萬7511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4萬7511元,改分配給原告;㈣對被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表2所分配之26萬063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26萬0634元,改分配給原告;㈤對被告徐藝玲於表2所分配之3萬386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3萬3864元,改分配給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獲得之利益為512萬5732元(計算式:3,351,334元+1,432,389元+47,511元+260,634元+33,864元=5,125,7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2萬5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董怡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