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7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8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加油站廁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又於94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1個,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次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亦明文綦詳,均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另案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路旁等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先後於同年2月
4日及同年4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碧潭橋下等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淨重1.2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第1493號起訴,於94年7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於94年7月13日繫屬本院第一審,而該罪嫌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2號被告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同一罪名,2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另該案繫屬法院在先,是本件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茲原審未予查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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