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帳單壹本、抽頭金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做為賭具,邀聚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互約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相互賭博財物。另每次自摸時,由甲○○向自摸之賭客抽頭100元,每將(4圈)抽頭300元,若每將自摸次數不足3次,由賭客均攤補足抽頭金至300元。
嗣於94年9月2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黃清瑞林洛行林自峰林秀鑾 等人(未構成賭博罪,經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現場分坐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即聲請書所載之門風)、骰子3顆、賭資8,300元,及甲○○所得抽頭金2,100元、紀錄抽頭所用之帳單1本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賭客黃清瑞、林洛行、林自峰、林秀鑾;在場人 陳順情 、劉俊甫、 林慶忠 等人陳述。
㈢卷附之現場照片。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賭資8,300元,及被告所得抽頭金2,100元、帳單1本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提供場所、賭具等,糾聚不特定人賭博取利,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貪利觸法,犯後已知悔悟並如實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惕厲信不致再犯,爰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期自新。扣案麻將牌
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帳單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抽頭金2,1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至於賭資8,300元,非義務沒收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之財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沒入,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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