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甲○○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8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論處。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又被告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8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詎,及被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3包(淨重1.02公克)均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535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晶體1包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
90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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