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3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參仟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庚○○明知 張玉俊 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物品; 李元豪
所出售如附表編號八至二三之物品;綽號「珠子」之年籍不詳人士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三一之物品;綽號「 阿事 」之年籍不詳男子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三二、三三之物品及附表編號三四至三八之物品,均係經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張玉俊、李元豪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調查偵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2月份起,均以市價約2、3成之價格,分別在其位於苗栗市福麗里23鄰鳳形83號住處、巨蛋體育場或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向張玉俊、李元豪、「珠子」、「阿事」等人購買上開之贓物。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張玉俊於94年2月6日所交付之收銀機1個及現金(新台幣2.000元);李元豪於94年3月中旬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十之汽車電視螢幕1個(並未扣案),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均予以無償收受。又於94年2、3月間,於行經苗栗市往王爺公廟途中,拾獲如附表編號三九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物品侵占入己。嗣於94年3月24日16時10許,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苗栗縣立體育場技工己○○、吉元有線電視
公司倉庫管理工程師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電話課班長乙○○、戊○○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玉俊、李元豪、 林秋寬 於警訊中之供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及採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連續多次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並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㈢所犯上開3罪間,因犯意各別,構成要件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中旬所犯收受贓物犯行起訴,
惟其於同年2月6日之收受贓物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被告自白犯罪在卷,且經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對檢
察官求處之刑度亦衷心誠服,表示不再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據檢察官之請求,主動繳納新台幣10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對其所造成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有所回饋,以贖罪愆,有收據1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一│聲寶電視│不詳│不詳│├───┼─────────┼─────┼─────────┤│二│列表機(LEXMARK)│不詳│不詳│├───┼─────────┼─────┼─────────┤│三│無線麥克風主機│苗栗縣立體│94年2月16日8時30分│││(CHIAYO)│育場│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辦公室內失竊│├───┼─────────┼─────┼─────────┤│四│擴大機(DIGITL)│苗栗縣立體│94年2月16日8時30分││││育場│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辦公室內失竊│├───┼─────────┼─────┼─────────┤│五│數位電視選台器│苗栗縣立體│94年2月16日8時30分│││(SAMPO)│育場│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辦公室內失竊│├───┼─────────┼─────┼─────────┤│六│電腦主機│苗栗縣立體│94年2月16日8時30分││││育場│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辦公室內失竊│├───┼─────────┼─────┼─────────┤│七│喇叭音響│不詳│不詳│├───┼─────────┼─────┼─────────┤│八│汽車電視螢幕│不詳│不詳│├───┼─────────┼─────┼─────────┤│九│NBA球員卡│壬○○│於93年10月5日19時3│││(含Jordan卡)││0分許,在苗栗市復│││││興路4段52號住處失│││││竊│├───┼─────────┼─────┼─────────┤│十│老人電動代步車│不詳│不詳│├───┼─────────┼─────┼─────────┤│十一│大型油壓剪作案│不詳│不詳│││工具│││├───┼─────────┼─────┼─────────┤│十二│大型剪刀作案工│不詳│不詳│││具│││├───┼─────────┼─────┼─────────┤│十三│起釘器作案工具│不詳│不詳│├───┼─────────┼─────┼─────────┤│十四│小型油壓剪作案│不詳│不詳│││工具│││├───┼─────────┼─────┼─────────┤│十五│鉗子│不詳│不詳│├───┼─────────┼─────┼─────────┤│十六│攀爬工具(扣環│不詳│不詳│││腰帶)作案工具│││├───┼─────────┼─────┼─────────┤│十七│一字起子作案工│不詳│不詳│││具│││├───┼─────────┼─────┼─────────┤│十八│裝機線│吉元有限電│於94年2月間,在苗││││視公司│栗縣市境內│├───┼─────────┼─────┼─────────┤│十九│警示│不詳│不詳│├───┼─────────┼─────┼─────────┤│二十│S腰帶│不詳│不詳│├───┼─────────┼─────┼─────────┤│二一│木質警桿│不詳│不詳│├───┼─────────┼─────┼─────────┤│二二│警便帽│不詳│不詳│├───┼─────────┼─────┼─────────┤│二三│電腦│不詳│不詳│├───┼─────────┼─────┼─────────┤│二四│大型玩偶聖老│不詳│不詳│││公公│││├───┼─────────┼─────┼─────────┤│二五│大型玩偶小狗│不詳│不詳│├───┼─────────┼─────┼─────────┤│二六│紀念郵票│不詳│不詳│├───┼─────────┼─────┼─────────┤│二七│紀念郵票│不詳│不詳│├───┼─────────┼─────┼─────────┤│二八│紀念郵票│不詳│不詳│├───┼─────────┼─────┼─────────┤│二九│遊戲機│不詳│不詳│├───┼─────────┼─────┼─────────┤│三十│遊戲機│不詳│不詳│├───┼─────────┼─────┼─────────┤│三一│舊硬幣│不詳│不詳│├───┼─────────┼─────┼─────────┤│三二│鐵捲門│丁○○│於94年1月中旬,在│││(苗吉2395MM)││苗栗市○○路○○○號│││││門前騎樓失竊│├───┼─────────┼─────┼─────────┤│三三│裝潢用木材│不詳│不詳││││││├───┼─────────┼─────┼─────────┤│三四│辛○○駕照│辛○○│於不詳時間,在苗栗│││(Z000000000)││縣頭份鎮蟠桃里8鄰│││││蟠桃63之31號住處失│││││竊│├───┼─────────┼─────┼─────────┤│三五│DV搖控器│苗栗縣立體│94年2月16日8時30分││││育場│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辦公室內失竊│├───┼─────────┼─────┼─────────┤│三六│V8錄影機│苗栗縣立體│94年2月16日8時30分││││育場│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辦公室內失竊│├───┼─────────┼─────┼─────────┤│三七│廣播器│苗栗縣立體│94年2月16日8時30分││││育場│許,在苗栗縣立體育│││││場辦公室內失竊│├───┼─────────┼─────┼─────────┤│三八│電話機之附屬設備│中華電信股│93年12月間,在苗栗│││(自動點滅燈)│份有限公司│縣市境內││││││├───┼─────────┼─────┼─────────┤│三九│車號00-0000號自小│丙○○│於94年2月初,在苗│││客車行車執照、保險││栗市文山里11鄰文山│││卡││179之2號住處前失竊││││││├───┼─────────┼─────┼─────────┤│四十│汽車電視螢幕│不詳│不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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