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告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送達代收人 陳佑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