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對設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九一號四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維公司)認股六十萬股,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自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連同自訴人在前開銀行貸得之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共計六百萬元,存入聯維公司在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認股股款。自訴人認股後,因當時管理該公司之人為自訴人胞姐丙○○及姐夫甲○○,故將認股股票及股東印鑑章交由聯維公司保管。詎料,被告丁○○竟勾串不明人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盜蓋自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欄」,完成轉讓背書;復盜蓋自訴人前開印鑑章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將該等股權轉讓給被告自己,侵占自訴人之股票四十萬股,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卷附參考資料),即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一)聯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用以證明聯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成立之事實。
(二)存入憑單、放款核准撥款憑單、存入憑單、取款憑條各乙紙:用以證明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曾繳交股款六百萬元成為聯維股東之事實。
(三)聯維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一紙:用以證明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證人甲○○之人頭股東,未曾參與本件轉讓股份之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稱:(一)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從無保管或持有自訴人之股票,自無由成立侵占罪;(二)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未曾參與自訴人股票移轉過程,亦難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固提出聯維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一紙,用以證明「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訴人移轉四十萬股聯維公司股份予被告」之事實,但辯方傳喚之證人甲○○到庭證稱:自訴人是我的人頭,我發現他姐姐丙○○有婚外情,我怕我的財產會被侵占,所以我就趕快請被告來當我的人頭,我就辦理股份之過戶,所有出資的事情都是我一個人辦的;當時我跟被告當人頭時,他只把身分證交給我,其他的事被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控方傳喚之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左右,我才發現本件股票被移轉,我跟證人甲○○要,他不還給我;我不清楚自訴人移轉股票給被告這件事情的任何行為等語;足徵,證人甲○○證明被告對於前開轉讓股份之事情均不知情,被告辯稱伊僅為不知情之人頭之辯解,尚可採信;而依控方證人丙○○之前述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股份移轉之任何行為,自難以該轉讓通報表上形式上是自訴人轉讓股票給被告,即率斷被告有參與轉讓之行為。從而,縱使該四十萬股聯維公司之股票確實為自訴人所有(假設語氣),因證人甲○○之證言證明被告未曾參與任何股份移轉之行為,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削弱甲○○證言之真實性,或提出更有力的證據使本院對被告有移轉該股份之行為達到「無庸置疑」之程度,本院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股票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