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
,被上訴人台灣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婦女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元,後續住院費用依診斷證明書天數追加。㈢被上訴人台北市婦女會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參加由台北市婦女會推介,台灣人壽公司承保之台灣人壽公司團體六年期保險,其內容對於罹患癌症之住院天數沒有限制。惟上訴人患有惡性淋巴癌從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開刀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共住院一百一十二天,台灣人壽公司按住院一天給付一千元,台灣人壽公司僅給付九萬元,餘二萬二千元均未給付。上訴人並不知台北市婦女會與台灣人壽公司之合約有「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之約定,且以台灣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掛號寄來的內容,亦無前開限制。
㈡、本件保險係由台北市婦女會介紹,上訴人並未看過契約條款,如上訴人知住院醫療額度九十日限制,即無庸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二人簽約之事,上訴人自始即不知契約內容,是不知有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九十日之限制,台灣人壽公司、台北市婦女會均未告知,是台北市婦
㈣、台灣人壽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有關被保險人福利部分有許多落差,如其他保險公司即無最高九十日之限制,是台灣人壽公司之契約即顯失公平,是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其內容應屬無效。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人壽公司六年期保險計畫保險內容
說明表、台北市婦女會終身儲蓄醫療保險福利簡介、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證、振興醫院檢驗證明、台北市婦女會來函信封、台灣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來函、台北市婦女會掛號函寄契約書信封影本、中央人壽六年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簡介正本、台北市婦女會終身儲蓄醫療保險福利計畫簡介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台北市婦女會部分
一、上訴人參加者係「團體六年期定期保險契約」,惟其所主張之保險契約內容係「個人終身保險」,其主張之權利明顯與契約不符。
二、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二年間推介會員參加中央人壽終身儲蓄醫療保險,與推介台灣人壽公司保險相差六年,不至因此造成保戶對於保險內容之混淆。
三、台北市婦女會對於所屬會員參加團體保險前與保障內容及應注意事項,確實已盡到書面告知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台灣人壽公司部分依與台北市婦女會組合型團體保險合約書第七條第六款已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甲方按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新台幣一千元,但每次事故之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是台灣人壽公司依約給付並無違法。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婦女會八十二年推介中央人壽團
體六年期保險簡介影本、台北市婦女會八十四年推介中央人壽終身醫療儲蓄保險簡介影本、台北市婦女會八十七年推介台灣人壽公司六年期保險簡介影本、台北市婦女會八十七年推介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全套文宣資料影本、台北市婦女會八十七年以掛號函郵寄承保資料之郵戳影本、參加人員承保資料說明及團體保險合約約印刷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婦女會會員,於八十七年間,受台北市婦女會推介,參加台灣人壽公司六年期團體人壽保險,並均按期繳交保費,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癌症住院開刀治療,台灣人壽公司僅理賠九十天之住院最高限額,對超過此部分以外之費用,包括住院補助及門診費用均未給付,爰依約向台灣人壽公司請求此部分給付,又台北市婦女會推介上訴人向台灣人壽公司承保,事前並未說明保險內容,且系爭六年期團體保險與先前承保之保費相近,但理賠天數僅一半,婦女會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婦女會賠償精神上損害等情。
復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並不知台北市婦女會與台灣人壽公司之合約有「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之約定,且以台灣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掛號寄來的內容,亦無前開限制。台灣人壽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有關被保險人福利部分有許多落差,如其他保險公司即無最高九十日之限制,是台灣人壽公司之契約即顯失公平,是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其內容應屬無效云云。
貳、台北市婦女會則辯稱:先前投保中央人壽之醫療團體保險契約,其最高理賠天數原為六十天,至八十九年才改為九十天,上訴人引用個人保險之資料,與本件為團體保險不符,台北市婦女會對上訴人已盡書面告知義務,並無何過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台灣人壽公司則抗辯:依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最高理賠住院天數九十天,每日一千元,均已給付予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已用掛號信件寄予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上訴人起訴時,就台北市婦女會係請求其給付三萬元,嗣於起訴時,將請求之聲
明擴張為五萬元,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減縮為一萬元,為台北市婦女會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經由台北市婦女會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六年期組合型團體保險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癌症住院,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九十日每日一千元之理賠金。惟上訴人主張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逾九十日之住院給付及台北市婦女會有侵權行為責任,為台灣人壽公司、台北市婦女會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上訴人主張請求理賠,不受團體六年期組合型團體保險契約最高理賠天數九十日之限制有無依據?②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婦女會有不法侵權行為,就台北市婦女會之侵權行為要件是否業已充份舉證?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台灣人壽公司與台北市婦女會於八十七年五月簽訂之台北市婦女會組合型團體保險合約書,有關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之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的『住院醫療日額』,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由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者,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九十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給付」,此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一一○頁),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因癌症住院後,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住院九十日一千元之給付額,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
1、上訴人主張其於參加台北市婦女會推介之本件保險時,不知住院額有此項限制云云。惟無論上訴人對於保險條款是否閱讀或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台北市婦女會,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如上訴人不同意台北市婦女會與台灣人壽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自可不同意參加,惟其既同意參加,自需受台灣人壽公司、台北市婦女會間約定之拘束。況以上訴人主張無庸受該九十日限制之理由,乃係以台北市婦女會所印製之終身儲蓄醫療保險福計劃書(上證三、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七頁)為據。然查,前開終身儲蓄醫療保險福計劃書乃係台北市婦女會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八十二年簽訂終身儲蓄醫療保險之計劃書,此有該計劃書封面上印製之「承保單位: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可憑(本院卷第二六頁),是上訴人以該計劃書主張住院給付不受九十日之限制即有誤會。
2、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該條款未經上訴人書面承認,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規定,係為防止道德上之危險,避免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而產生之保險契約,致被保險人有陷於危險所為之規定。依該條文之解釋,無法導出上訴人所主張部分條款未經其同意即可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錯誤。
3、上訴人主張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福利不如其他被保險公司,其契約即顯失公平,是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其內容應屬無效云云。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②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③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④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保險責任之發生及給付之範圍,端視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此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所謂「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在判斷契約條款是否該當於其規定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負權利義務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而本件當事人所訂立時,為團體六年保險,是其對於住院額給付之限制,如合乎一般疾病住院治療期間,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事。而依上訴人所主張癌症之住院九十日限制有違常理一節,就一般保險類型,對於防癌險自有其他住院日數之規定,與一般疾病之住院顯非可同視,則依上訴人所舉之事實,其住院給付九十日之限制,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之處。
㈡、台北市婦女會主張於團體保險之承保資料,均以掛號函件郵寄交付被保險收執,業據台北市婦女會提出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附件五、本院卷第九九頁),而依該大宗函件存根,所交寄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台北市婦女會所提出交寄被保險人之承保資料說明書(附件六、本院卷第一○○頁),其中記載「..二、隨函檢附台諯參加本保險福利計劃之保險證乙張,...」,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台灣人壽公司所發保險證(上證三、本院卷第二五頁)之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大致相符,是台北市婦女會主張該次寄件內容為本件之保險資料自堪採信。次查,前開說明書第四點記載「隨函檢附本會與台灣人壽公司簽訂之『台北市婦女會組合型團體保險合約書』印刷本一份,內容詳載台端參加本保險福利計劃之權利與義務」(附件六、本院卷第一○○頁),而參諸上訴人既可提出保險證證明其有參加本件系爭保險,足見其有收受台北市婦女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交寄之資料,再以說明書內既已說明隨函檢附,如上訴人所收受之資料未含台北市婦女會組合型團體保險合約書或係其中所附之合約書保險人非屬台灣人壽公司而係中央人壽之合約書,依常情應會立即向台北市婦女會索取或要求更換,惟本件均未見上訴人於本件保險糾紛發生前,向台北市婦女會主張未取得或更換保險人為台灣人壽公司之台北市婦女會組合型團體保險合約書,是台北市婦女會主張已交付台北市婦女會組合型團體保險合約書予上訴人自堪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婦女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寄交團體保險合約書,固據上訴人提出掛號信封為憑(上證五、本院卷第三八頁後)。然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本掛號信封,充其量僅可證明台北市婦女會於是時有再寄交一份團體保險合約書予上訴人,並無法否認台北市婦女會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寄交一份團體保險合約書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婦女會未告知保險契約內容一節,亦無法成立。按因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因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如台北市婦女會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而未告知或交付保險契約書,既難謂無過失。惟台北市婦女會既有交付契約書,台北市婦女會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不以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然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台灣人壽公司、台北市婦女會係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二人間並無任何客觀上被另一方所使用,或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主張二人有連帶責任亦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人壽公司應再給付逾九十日之住院給付及台北市婦女會有侵權行為均不足採,台灣人壽公司抗辯已依約給付,台北市婦女會抗辯已交付保險合約書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