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小額借貸毋庸簽發支票,故被上訴人同意退補,使唯一之債權憑證歸於烏有,即屬債務免除,原審要求上訴人舉證,已顯失公平。
㈡、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債務時,要求上訴人日後與其苟合,乃不名譽之事,非至最後關頭,不宜聲張,此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之產物,毋庸舉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支票退補係因支票帳戶內資金不足,如持票人與發票人有經常往來之信任關係,為免一時資金調度困難造成退票,甚至拒絕往來,是縱有支票退補情形,亦難認有債務免除情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參與立法委員選舉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金外,餘同)十萬元,並簽發號碼GP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參選失利後,復又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並再簽發號碼GP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又上訴人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上訴人至書局購買書籍時,因應上訴人有購買書籍之需求,被上訴人遂為上訴人代墊其購書款共計一萬三千元(刷卡金額一萬六千元),詎上訴人事後竟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代墊款。另上訴人於前往美國洛杉磯時,為節省住宿費用之支出,而與被上訴人同租洛杉磯小台北客棧第二二二室使用,嗣後被上訴人先行返國而上訴人則繼續使用該房間,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為上訴人代墊住宿費,共計美金一千元,然上訴人嗣後竟未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職是,上訴人總計尚欠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三千元,暨美金一千元迄未清償等語,復於本院補陳:支票退補非屬債務免為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借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曾要求以此對價苟合,便免除債務,因而繳回支票正本,辦理退補,因上訴人婚姻在身,不便苟合,被上訴人便以此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人曾說如伊到美國一定要去洛杉磯找被上訴人,伊先到美國舊金山,經被上訴人邀請而前往洛杉磯同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住到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其間曾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段期間,其後被上訴人先離開,被上訴人不在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中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均自行開房住宿於美國洛杉磯小台北客棧二二二室使用,其客棧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結帳。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電話費用亦由上訴人付清。至買書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陪上訴人到書局,主動要幫上訴人買書等語,復於本院補稱:支票退補即屬債務免除,原審命由上訴人取證顯失公平,且以苟合換取免除債務之對價乃不名譽之事,自無庸舉證等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前開系爭支票二紙為據,此部分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告積欠二十萬消費借貸債務,堪予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免除二十萬元借款債務一節。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變更或消滅,應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變更或消滅負舉證責任,免除債務為消滅債之關係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債務免除者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要求以此價款為苟合代價而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票曾經退補,足證有免除債務等語,然一般支票實務上,支票提示人於提示時若因支票帳戶內金額不足,如持票人與發票人有經常往來之信任關係時,常有要求退補,以避免因一時資金調遣問題造成退票,甚至拒絕往來,是縱系爭支票有退補之情形,亦難認有此退補情事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免除借款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是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及無庸舉證,自非可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免除借款債務一節,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辯自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一萬三千元書款部分,依原審所認定係上訴人買書之事實,而書款以被上訴人刷信用卡支付,則以代人支付信用卡款未必即係買書予他人,上訴人主張該書款係因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支付,應認係主張被上訴人有贈與書或書款予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自應就該贈與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就此贈與之事實,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抗辯自無足採。再以住宿費部分,兩造曾同住美國洛杉磯小台北客棧二二二室,嗣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離開後,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均由上訴人單獨住宿於美國洛杉磯小台北客棧二二二室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其業已付清,惟亦未提出此有關之付清費用之證明,是其辯解自不足採。而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代墊之住宿費為美金九百六十元,而於原審捨棄電話費美金二百四十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美金九百六十元自屬有理。此部分對以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引用。(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元及美金玖佰陸拾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