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法定代理人 蕭靜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1
(下稱系爭建物),為「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
告自民國11年1月至100年9月共計9個月,每月本應繳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866元,已積欠管理費共7,794元,原
告催討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身為住戶確實應該繳交管理費,但因伊進來經濟
狀況不佳,無法按時繳交管理費,伊願意在過年前將積欠之
管理費繳清,伊目前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鑽石大廈管理規約、管理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亦規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
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