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梅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楊博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因受不明人士以電話騷
擾及簡訊辱罵,遂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
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報案,由值班人員即訴外人潘
德明受理,嗣由被告 陳志中 接手承辦此案。然原告於當日晚
間報案後,仍遭受該不明人士繼續以每日4~5通知電話騷
擾,為期1週之久。原告於99年6月17日報案後,既由被告
陳志中接手承辦此案,然被告陳志中卻遲至99年7月22日才
發通知予該不明人士,其未在第一時間通知該不明人士到場
說明,辦案程序顯有瑕疵。復又因被告陳志中偵處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未積極辦案而拖過該法第31條之辦案時效。經
原告分別去函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之署長信箱、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之局長信箱,均無下文。迄至去函監察院,被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方對被告陳志中做成記過處分,然原告之報
案仍尚未了結,原告之權益顯然受損。原告曾分別於99年10
月、11月、12月間回撥該不明人士之電話,均有人接聽,且
該名人士自稱姓林(為男性),然被告陳志中卻表示無法找
到該不明人士,顯見被告陳志中之辦案程序有瑕疵,怠於執
行職務,抹殺了原告依據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告不認識
該不明人士,而無故遭受電話騷擾及簡訊辱罵,致令原告心
靈受創極深,被告陳志中身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
告受有上開訴訟權、名譽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因善盡督導之
責,故被告等機關應與被告陳志中同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對被告
陳志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有本案起訴狀收
狀章戳可稽。又於起訴前,原告雖曾於100年8月22日向同
列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該2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則否認有收受原告以書面向伊
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原告復未能證明曾以書面送達被告內政
部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準此,原告起訴時,並未符合上開
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規定,且此為起訴前之先行程序規定,無
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關於被告內政部警政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