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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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法定代理人  羅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董豐榮
法定代理人  楊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8712,票號0000000、到期日99年
11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0元,及自99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00元,及自9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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