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六秩字第16號
被移送人  陳亭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1月01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2943號報告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亭蓁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亭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4日。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多次向被害人 李韓玉惠 住宅後院丟擲
雞蛋、香、衛生筷、日光燈管、玻璃瓶等物,藉端滋擾住
戶即被害人李韓玉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亭蓁於本院審問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韓玉惠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現場照片。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
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向被害人多次反應狗大便異味問題未
果後,心生不滿,遂於上開時地,藉端非理性地為上開行為
,而滋擾被害人,又其所丟擲之物品中,部分具有砸傷人之
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處被移送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8條第2款、
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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