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唯
被   告  祝銑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原為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
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
按週年利率1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2年6
月23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9,991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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