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呂燕教
訴訟代理人 戴慶忠
被 告 曾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2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月22
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訴外人 吳駿杰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臨廣辦事處,均以攀爬外牆之方式進入廠
區,分別前往廠區內A至C棟樓頂樓、B棟樓頂樓,均以持
美工刀、不易斷高級鋸片,剪斷避雷針接地電纜線之方式,
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環保回收場變
賣;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
,前往廠區內A棟樓頂樓,並以上開方式欲竊取避雷針接地
電纜線時,經警查獲而不遂。被告前揭所為均致原告受有損
害,嗣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委請裕芳水電行施作修復,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573元(含維修費82,450元、
營業稅4,1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22日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被告竊盜等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3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1紙附卷可參(本院附民
卷第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
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46、9514號
、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卷)查明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86,573元,自應負賠
償責任。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