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呂趙彩鳳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
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等各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
對被告南山人壽之訴,擴張對被告國寶人壽之訴為其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訴之撤回、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戈 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訂有人壽及意外
保險契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呂戈嗣 於98年3月15日因意
外死亡,被告竟拒絕為意外保險部分之理賠,爰訴請被告依
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呂戈於89年10月5日以其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美侖壽險20萬元,並附加定期壽險30萬元及人身傷害保險
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呂戈嗣於98年3
月15日墜樓身故,被告已於98年3月27日給付人壽保險保險
金50萬元。
㈡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第2項、第七條約定,
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對於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須「非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及「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故所
致」,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原
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呂戈係遭受外來突發
之意外事故一節為舉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呂戈死亡之原因
乃係意外墜樓所致,惟按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呂
戈乃係因自殺身故,並未符合前揭約定條款所定之給付保險
金要件,被告自無給付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倘原告仍主
張被保險人呂戈係意外死亡,其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呂戈於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
立保險契約即美侖壽險20萬元,附加定期壽險30萬元及人身
傷害保險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
人;如原告得依約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金額為100萬元。
㈡呂戈於98年3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中山伯爵
大廈)墜樓,於同日送醫不治身亡。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或由被告就
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
㈡呂戈之死因是否足以證明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或由被告就
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
⒈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
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
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
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
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意不同,必以具備:⑴非疾病引起
: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⑵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
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
,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⑶為突發的:意即外
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
。是以系爭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
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其範圍應從嚴認
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定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約
定意外事故之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
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舉證以實其說。惟意外傷害保
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
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換言
之,原告主張呂戈係意外死亡,應就上開意外死亡之事實,
先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足
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於原告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
㈡呂戈之死因是否足以證明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
⒈經查,直接引起呂戈死亡之原因為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
,先行原因為高處墜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陳稱呂
戈並非因疾病死亡,並稱對於無他殺嫌疑不爭執,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是呂戈係自高處墜落致生死亡結果,且非因
他人故意行為而墜落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以呂戈係自殺身亡為辯,並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
佐。查,原告與證人即呂戈之弟 呂戩 均稱不知呂戈自高處
墜落之地點即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中山伯爵大廈與呂
戈有何關係,證人呂戩並稱呂戈獨居於距證人住處步行約3
分鐘之處,其墜落地點即伯爵大廈離證人住處有一段距離
,渠等平常不會特別至該處等語。系爭伯爵大廈之管理員
洪文欽 於事發後警詢時則稱伊沒有注意到呂戈進入系爭大
廈,事發後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疑似呂戈之男子
於98年3月15日13時30分進入大廈,伊不知道呂戈進入大
廈之原因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
第496號卷宗內洪文欽警詢筆錄足憑,同卷亦有大樓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自上開原告及證人等之陳述及疑似呂
戈之男子於進入系爭大廈時係獨自一人之情觀之,難認呂
戈與系爭伯爵大廈社區及其內住戶有何關聯,其何以在未
告知他人之情況下自行至系爭大廈高處,已滋疑義。
⒊再查,依上開相驗卷內原告及系爭大廈管理員洪文欽之警
局筆錄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記報驗書記載,呂戈自高處墜落之初應無人見聞,
惟固無法確認其係自系爭大廈之何處墜樓,然以呂戈與系
爭大廈應無何關聯性之情形判斷,其進入系爭大廈後,至
大廈頂樓之可能性顯較進入住戶屋內為高,其自大廈頂樓
墜落之可能性自亦較其他地點為大。系爭大廈頂樓陽台圍
欄高至一般男子體型之胸部高度,此有系爭大廈頂樓陽台
圍欄照片在卷足憑。又依法醫檢驗報告書記載,呂戈屍體
測得之身高為160公分,因左右下肢骨折,此測得身高並
非精確,然依報告內照片及上開錄影畫面所示情形,呂戈
生前身高應無顯較一般成年男子突出,以系爭大廈頂樓陽
台圍欄高度,若非有攀爬動作,實難翻越圍欄而墜樓。是
以,呂戈是否非出於己意而意外墜樓,顯非無疑。
⒋末查,原告陳稱呂戈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因精神疾病就診。依呂戈於凱旋醫院就醫病歷記載,
呂戈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其
於97年7月6日至同年9月9日、97年11月30日至98年1
月7日、98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2日在凱旋醫院全日住
院治療。而其98年1月17日之病歷記有想跳樓自殺、認為
被幻聽欺負、很難受等語;於98年3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
之病史欄則記載呂戈於98年1月7日甫出院,其上次就診
係因找不到工作而企圖上吊及吞下1片老鼠藥,本次其自
行至急診室,主訴其最近更加焦慮並有自殺的想法(想從
高樓跳下,但尚未這麼做),其他主訴:無希望感、沒有
動力、自我照顧不佳、幻聽,其因上述原因而住院等語。
則呂戈生前曾有自殺念頭並曾付諸行動,且因焦慮等上列
原因而住院治療。原告雖稱呂戈於98年3月12日已出院,
表示其已治癒,然呂戈於97年11月30日入院時已提及曾企
圖自殺,其於98年1月7日出院,嗣於98年1月17日又因
焦慮且有自殺想法等原因而住院,尚難以呂戈於98年3月
12日已出院之事實即認呂戈之住院原因已治癒。以呂戈生
前就醫主訴,可認其自殺傾向不低。又證人呂戩固證稱呂
戈於事發當日與前幾日並無何與平日表現不同之處,呂戈
亦未與證人提及心煩之事,出事前幾日尚稱其想去擺攤等
語,惟個人心中是否有自殺之想法,並非定會外顯而讓他
人查知,且呂戈曾不只1次萌發自殺念頭,其於自殺想法
沈澱後再次出現自殺想法亦不無可能,是亦難以其於死亡
前幾日曾向證人呂戩提及做生意之事即認其不可能於數日
後自殺。原告以證人呂戩之證述主張呂戈無任何理由會自
殺,尚難憑採。
㈢綜上,呂戈於死亡前曾於2個月內2度住院,其主訴均提
及自殺念頭,死亡前3日甫出院,其未告知他人即獨自前
往與其無何關聯性之伯爵大廈社區,又系爭大廈頂樓圍欄
高度屬需攀爬始會造成翻越墜落之情況,依一般經驗法則
,要難認呂戈自系爭大廈頂樓墜落,係屬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測之意外事故。原告既未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盡證明之責,其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