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他字第6號
原 告 CAHYANI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0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6
5,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原告前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0年
度屏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
費,今因前揭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自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